(2015)西法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罗建祝与欧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祝,欧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罗建祝,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初中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代理人赖晓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樱,女,汉族,1974年12月7日生,大专文化,昆明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北京路408号达阵广场四楼。负责人:何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能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建祝诉被告欧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祝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云,被告欧樱,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能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祝诉称:一、2014年12月16日20时05分,在昆明市红塔西路朱家小厨餐馆门前路段,欧樱驾车在事故地点调头时,恰遇罗建祝驾车沿红塔西路东向西方向车行道由东向西驶来,欧樱所驾车车身左侧与罗建祝所驾车车身右侧相碰撞,致罗建祝连车摔跌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做出的第0036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欧樱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祝无责任。因云AAN7**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将其列为第二被告,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验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的法定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1、前期医疗费5331.54元(其中原告罗建祝垫付5331.54元);2、护理费12469元,住院期间21天×5000元/30天=3500元(住院期间原告家属自己护理,根据陪护人实际收入计算。出院后90天×36375元/365天=8969元(根据医嘱,出院后确定90天,根据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误工费37000元,111天×10000元/30天=37000元(根据医嘱计算住院期间21天+出院后90天,按原告受伤前收入计算);4、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3000元(根据医嘱及伤情确定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2100元;6、残疾赔偿金46472元(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20年×10%=46472元);7、后期治疗费14000元;8、交通费85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56.5元;10、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6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68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28787.04元。被告欧樱答辩称:被告对2012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另外,原告只主张了其垫付的医疗费费用,而没有主张被告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时再作答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樱负全责是从人道主义出发,故应当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为10万元,为不计免赔。原告罗建祝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1、罗建祝的居民身份证;2、户主为罗建祝的户口簿。以上证据证明:罗建祝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罗建祝与陈尚秀系夫妻关系。二、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36621号。证明:1、2014年12月16日20时05分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罗建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确定欧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祝无责任;2、云AAN7**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1、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3、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各1份;4、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1、罗建祝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共住院11天)、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7日,共住院10天),病情诊断结果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挫伤;(3)周围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在康复医院进行对症、支持治疗;(3)休息3个月,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X线片一次,根据X线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伤肢下床负重活动时间,在此期间严禁伤肢下床负重活动;2、证明原告罗建祝垫付出院后复查费用、急救费共人民币331.53元。四、1、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外科出具的“证明“1份;2、加盖“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山区滇池治理B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单位证明”1份;3、陈尚秀的居民身份证。以上证明证明:罗建祝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尚秀照顾,陈尚秀每月收入5000元。五、1、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预交金凭据1份;2、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罗建祝垫付5000元医疗费。六、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罗建祝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850元。七、1、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645号、6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份;2、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发票1张;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收费收据1张。以上证据证明:罗建祝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3月24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4000元。罗建祝支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640元。八、加盖“昆明物鲜多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张。证明:罗建祝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拐杖一副及护理用品,支付费用356.5元。九、1、加盖“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山区滇池治理B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单位证明”1份;2、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3、罗建祝的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证据证明:罗建祝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16日在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的西山区滇池治理B地块安置房工程项目部担任钢筋技术工,具体负责技术管理,人员安排、指挥,每月工资10000元,罗建祝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去上班,公司不发任何工资。十、1、姓名为罗建祝的昆明临时居住证2份;2、租房证明及证明人沈应统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3、沈应统开具的收款收据6张。以上证据证明:罗建祝在昆明居住生活多年。十一、加盖“昆明市西山区怀念电动车经营部”印章的“发票”2张。证明:罗建祝支付修理费568元。经质证,被告欧樱对原告罗建祝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罗建祝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罗建祝没有提供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罗建祝持证据四、证据九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中的伤残鉴定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后期医疗费评估过高,故对原告罗建祝持证据九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对原告罗建祝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事故责任认定过高;对证据三中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3月16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罗建祝没有提供病历或诊断证明证实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提出原告罗建祝对其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应当提供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证实,且原告罗建祝主张的工资高于国家颁布的标准,故对原告罗建祝持证据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罗建祝持证据五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罗建祝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六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证据六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提出后期医疗费评估过高,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购买了什么物品、也不能证明是何人在使用,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九中的收入证明提出原告罗建祝对其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佐证证实,故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卡片、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如果原告罗建祝在该单位工作,该单位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给原告罗建祝,原告罗建祝是否在该单位工作有待考证,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中的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罗建祝持证据十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罗建祝持证据十一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被告欧樱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3、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4、云南省急救中心收费收据1张;5、矫形器收据1张;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欧樱垫付合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806.25元。经质证,原告罗建祝、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对被告欧樱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提出被告欧樱垫付的费用并不包括在原告罗建祝主张的损失中,被告欧樱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与被告欧樱协商处理。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就提出的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罗建祝提供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1(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据三—3(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据三—4(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证据四—1(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证明)、证据五(预交金凭据及收据)、证据七—1(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据七—2(鉴定费发票)、证据七—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收费收据)、证据九—3(职业资格证书)、证据十—1(临时居住证)、证据十一(昆明市西山区怀念电动车经营部发票),被告欧樱、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对原告罗建祝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提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过高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对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罗建祝提供的证据三—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欧樱、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但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提出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3月16日的收费收据无病历佐证,故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罗建祝提交的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3月16日的收费收据与证据三—1能相互印证证实收费收据上载明的费用是原告罗建祝因治疗伤情产生的费用,故对2015年1月22日、3月16日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建祝提供的证据四—2(单位证明)、证据四—3(陈尚秀的居民身份证)、证据九—1(单位证明)、证据九—2(云南碧鸡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罗建祝持上述证据欲证明护理人员陈尚秀及其本人工资收入的主张,因被告欧樱、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持有异议,而原告罗建祝又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有效证据对其提交的“单位证明”上载明的工资收入佐证证实,故对原告罗建祝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罗建祝及护理人员陈尚秀的收入状况,本院将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罗建祝提供的证据六(交通费发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应为真实。至于原告罗建祝持证据六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罗建祝的伤情、治疗情况、就诊路途等情况,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原告罗建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罗建祝提供的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中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被告欧樱、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提出的质证异议加以证实,而鉴定意见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建祝提供的证据八(发票),被告欧樱、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而原告罗建祝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的物品与治疗其伤情有关,也未提供其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佐证,故对原告罗建祝持证据八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罗建祝提供的证据十—2(沈应统的居民身份证)、证据十—3(沈应统开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欧樱、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对原告罗建祝持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故对原告罗建祝持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在昆明居住生活多年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樱提供的证据1(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据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据3(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据4(云南省急救中心收费收据)、证据5(矫形器收据)、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罗建祝、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20时05分,被告欧樱驾驶云AAN7**号“高尔”牌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红塔西路朱家小厨餐馆门前路段掉头时,恰遇原告罗建祝骑电动自行车沿红塔西路东向西方向车行道由东向西驶来,被告欧樱所驾车车身左侧与原告罗建祝所骑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碰撞,致原告罗建祝连车摔跌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欧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建祝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罗建祝经“120”急救中心送往云南圣约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罗建祝支付治疗费人民币150元,被告欧樱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162.03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罗建祝转院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8日。原告罗建祝的伤情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关节皮肤挫伤;3、周围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在康复医院进行对症、支持治疗;3、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除缝线;4、右膝关节固定、制动3周,术后1、2、3、6、12月复查患处X线摄片;4、适当活动患肢,根据情况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原告罗建祝支付门诊治疗费人民币6元。原告罗建祝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6996.86元。其中,原告罗建祝支付人民币1000元,被告欧樱支付人民币5996.86元,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罗建祝又转院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行各项对症治疗及功能锻炼;2、休息3个月,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X线片一次,根据X线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伤肢下床负重活动时间,在此期间严禁伤肢下床负重活动;3、出院后在家行右膝关节伸曲功能锻炼;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罗建祝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7527.36元。其中,原告罗建祝支付人民币4000元,被告欧樱支付人民币3527.36元。2015年1月22日、3月16日,原告罗建祝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5.54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罗建祝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评定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645号、6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罗建祝此次损伤评定为ⅹ(拾)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原告罗建祝支付伤情检查费人民币24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另,原告罗建祝自2011年8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昆明市。被告欧樱驾驶的云AAN7**号“高尔”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被告欧樱就云AAN7**号“高尔”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为不计免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罗建祝的伤后损失应如何确定及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罗建祝的伤后损失应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罗建祝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原告罗建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罗建祝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罗建祝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5331.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等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罗建祝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罗建祝依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23236元×20年×10%),属原告罗建祝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罗建祝伤后住院治疗2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罗建祝的误工时间为111天。至于原告罗建祝的收入状况,虽然原告罗建祝就其主张的收入状况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但原告罗建祝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罗建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罗建祝的误工费计算为人民币16977.22元(55826元÷365天×111天);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罗建祝就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其就诊医院的医嘱佐证,故对原告罗建祝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罗建祝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罗建祝并未提交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明佐证,故对原告罗建祝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虽然原告罗建祝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但原告罗建祝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罗建祝的护理费计算为人民币2347.51元(40802元÷365天×2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罗建祝伤后共住院治疗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人民币2100元(100元×21天);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罗建祝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交了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营养期,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罗建祝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原告罗建祝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等,酌情支持原告罗建祝的营养期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罗建祝的营养费计算为人民币1800元(30元×60天);8、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罗建祝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路途等酌情支持原告罗建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9、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佐证,且与鉴定意见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建祝主张的鉴定检查费人民币240元,该笔费用虽然是因鉴定需要而产生的,但该笔费用是对原告罗建祝的伤情进行检查而产生的费用,故应当认定为医疗费;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罗建祝致残,故本院根据原告罗建祝的伤情、伤残等级及本案案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12、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568元,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罗建祝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罗建祝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罗建祝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6.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罗建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571.54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误工费人民币16977.22元、护理费人民币234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56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2536.27元。原告罗建祝的伤后损失应如何承担?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欧樱就本次事故肇事车辆云AAN7**号“高尔”牌小型轿车向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罗建祝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区别医疗分项限额及残疾分项限额由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欧樱予以赔偿。原告罗建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92536.27元。其中,属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人民币5571.54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合计人民币23471.54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属伤残死亡赔偿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72元、误工费人民币16977.22元、护理费人民币2347.51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096.7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人民币56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祝损失人民币67664.73元后,尚余人民币23471.54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险金碧路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该笔费用由被告欧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7664.7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471.54元;二、被告欧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建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00元;三、驳回原告罗建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8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438元,由原告罗建祝承担人民币352元,被告欧樱承担人民币1086元(被告欧樱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建祝);其余诉讼费人民币1438元退还原告罗建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芝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