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X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生于1965年2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甘肃省兰州市,住本市七里河区柏树巷***号。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XX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公园’’东行车站附近向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XX处查获毒资190元,从周黎君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