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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志勇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82号罪犯杨志勇,男,1990年4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景谷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了(2012)景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5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止)。因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以(2012)普中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杨志勇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2月17日,罪犯杨志勇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82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杨志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勇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杨志勇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杨志勇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杨志勇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次,可以减刑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