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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春玉与王姜勇、林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28号原告何春玉,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征峰,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萍,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姜勇,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美玉,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春玉与被告王姜勇、林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春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姜勇、林美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玉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姜勇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姜勇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年8月15日被告王姜勇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在同一张借条上再次签写,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姜勇偿还债务,王姜勇避而不见。上述债务形成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因俩被告拒绝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日13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姜勇、林美玉未作答辩。原告何春玉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俩被告的个人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借条(一张)二份,证明被告王姜勇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三、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姜勇、林美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且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姜勇系朋友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姜勇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8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在同一张纸上向原告出具俩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姜勇向原告何春玉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日13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借据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可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王姜勇、林美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姜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美玉在诉讼中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王姜勇对原告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姜勇、林美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春玉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王姜勇、林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志民人民陪审员方志勇人民陪审员薛艳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