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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茂名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121号原告茂名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表人梁钊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杨金星,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负责人谢东发,经理。原告茂名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电白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祥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电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11时30分,黄加海驾驶的粤K××××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公司司机蔡广华驾驶的粤K××××小型客车在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电白县客运中心路口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黄加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加海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公司司机蔡广华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3931元,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核定损失为11042元。黄加海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其治疗费32000元。黄加海就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并已生效。原告上述损失该判决只判令对方车辆责任人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29.4元。上述交通事故所属原告的车辆粤K××××小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已支付黄加海治疗费32000元及原告车辆损失未获赔偿部分2712.6元,依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71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电白支公司既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是粤K××××小型客车的车主,粤K××××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电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限为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粤K××××小型客车在被告处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8月14日,蔡广华驾驶粤K××××小型客车从国道G325线往林头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至电白县水东镇迎宾大道电白县客运中心中路口时,与从电海附中往电白县客运中心方向行驶由黄加海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加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3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3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加海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蔡广华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黄加海就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起诉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安泰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已赔偿黄加海32000元;黄加海除去从交强险中应得的赔偿120000元外,其余下的345235.69元按责任比例由蔡广海负30%的赔偿责任,即103570.71元(345235.69元×30%);因安泰房地产公司已赔偿32000元给黄加海,故太平洋财保电白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黄加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71570.71元。同时,对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粤K××××小型客车因事故受损造成车辆损失费11042元,予以认定。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安泰房地产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下损失9042元,黄加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负担6329.4元[(11042-2000)×70%],判令黄加海赔偿安泰房地产公司车辆损失费6329.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为此,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电公交认字(2013)第3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加海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蔡广华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粤K××××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电白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则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已赔偿给黄加海的32000元本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电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对黄加海赔偿,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已赔偿,则被告太平洋财保电白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支付该32000元保险金给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电白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因粤K××××小型客车因事故受损造成的车辆损失11042元,在黄加海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获得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9042元,则应由蔡广海、黄加海按事故责任负担,蔡广海负事故3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保电白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负担2712.6元(9042元×30%),原告安泰房地产公司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电白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712.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电白支公司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32000元给原告茂名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712.6元给原告茂名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电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