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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红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刘红芹,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林,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芹的委托代理人赵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等损失406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原告方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等证据,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红芹所有的冀J×××××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755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2014年12月20日18时10分,张宝驾驶冀J×××××车在沧州渤海新区境内沿通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化工大道交口处向西左转弯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张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红芹损失如下:1、冀J×××××车车损38669元,证据是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2、鉴定费2000元,证据是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红芹上述损失406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理赔40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向原告刘红芹理赔车辆等损失40669元。上列应理赔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