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志鹏、姜鹏与王志鹏、姜鹏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鹏,姜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鹏。委托代理人:范兆斌,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鹏。再审申请人王志鹏因与被申请人姜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志鹏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并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鹏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已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借款的借据和收到条,以证实涉案借款的事实。王志鹏虽称借条系受胁迫而出具,但王志鹏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王志鹏虽然提交其母与姜鹏的谈话录音光盘,但该谈话录音光盘的内容并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不能推翻借款借据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王志鹏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王志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