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安勇诉赵健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勇,赵健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安勇,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曹文峰。被告赵健锋,住所地泰来县。原告安勇诉被告赵健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品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锋经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勇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一台尼桑丰度A32型轿车,车牌号为黑BMx**,以13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车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在使用该车时,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与更换零件,并投保了相应的强制保险。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泰来县交警队进行车辆年检时,被查出该车系盗抢车辆,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购车款,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13500.00元、修车换件费10780.00元、2014年度强制保险费1430.00元、购车借款利息3000.00元,以上损失共28710.00元。被告赵健锋经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时,被告赵健锋称,卖车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车出售后,一直是原告在使用,而且车况很好,所以原告所主张的修车费用、购车利息、强制保险费等不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以135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车辆;3、泰来县xx汽车修配厂销货清单两张,证明购买车辆进行了维修,修理费及更换零件费用共计10780.00元;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购买被告的车辆,在庞xx东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因此产生利息3000.00元;5、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强制保险支出1430.00元;6、泰来县交警队车辆管理所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系盗抢车辆,于2014年5月15日车辆年检时被交警部门扣押。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健锋未提供证据。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4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将一台尼桑丰度A32型轿车(车牌号为黑BM**)以13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车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了被告购车款。原告购买该车后,于2012年3月末对该车进行了维修与更换零件。2014年5月12日原告为该车投保了强制保险支出143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泰来县交警队车辆管理所进行车辆年检时,被查出该车系盗抢车辆,该车被交警部门扣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机动车系盗抢车辆,虽然二人所签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所指向的标的物不合法,转让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二人所签车辆买卖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出售该车所取得的车款13500.00元应当返还,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购买此车产生的相应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与更换相应的零部件支出10780.00元的主张,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此项费用原告确已支出,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5月12日为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费1430.00元,属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购该车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属于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相应的合理损失,此项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为12210.00元。被告赵健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车款13500.00元返给原告安勇;二、被告赵健锋赔偿原告安勇各项损失122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5.00元,被告赵健锋负担1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丁品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