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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东伟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伟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92号(2015)靖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东伟,个体劳动者。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5日到靖西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当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黄东伟承包了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在靖西县新甲乡大荷村文思屯“大木”坡(地名)的采矿权,并向该乡大荷村委支付一万三千元的林木赔偿资金。之后被告人黄东伟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于2014年12月9日雇请他人用挖掘机把“大木”山坡的桉树林挖倒,致使林木遭到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速丰桉为261株,立木蓄积量为2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东伟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东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黄东伟承包了广西信发铝电有限公司在靖西县新甲乡大荷村文思屯“大木”坡(地名)的采矿权,上述地点在采矿区内,地表种植有速丰桉,为了破土采矿,需要将这些桉树砍伐掉。黄东伟向大荷村委支付一万三千元的林木赔偿资金后,没有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于2014年12月9日雇请他人用挖掘机把“大木”山坡的桉树林挖倒,致使林木遭到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速丰桉为261株,立木蓄积量为21立方米。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黄东伟主动到靖西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的靖西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本案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黄东伟到案情况说明,大荷村组干对该村场速生桉林木处理问题讨论决议,收款收据,靖西县林业局林政股从2014年1月1日至今未对靖西县新甲乡大荷村第3林班22小班的林木核发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证人张某、覃某甲、言英林、覃某乙、农证明、言英群、农某甲、林某、卢某、农某乙、言英说、农某丙、农某丁、李某、黄某证言,广西靖西县润泽林业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毁林情况的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相关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伟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任意采伐林木,所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1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东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观案件的起因,被告人黄东伟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东伟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冰蕾公诉机关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东伟,男,1985年2月10日生,壮族,初中毕业,现住靖西县新靖镇凤凰路菜园二小区33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靖西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东伟犯滥伐林木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黄东伟(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东伟的行为(具体)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东伟犯滥伐林木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谭冰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