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叶能洪诉被告四川省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倪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威远顺华运输有限公司、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能洪,四川省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倪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威远顺华运输有限公司,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叶能洪,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威远县人,汽车司机,住威远县严陵镇平山村。委托代理人刘明东,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向义镇向家岭。系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一,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技安员(特别授权)。被告倪臻,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一环路南二段。系川KBG3**出租汽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林利,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威远县严陵镇一环路南二段。系被告倪臻之夫(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威远顺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维,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桃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袁俊,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高山镇太平寺村。系川K01A**货车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叶能洪诉被告四川省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倪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威远顺华运输有限公司、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能洪及委托代理人刘明东,被告四川省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倪臻的委托代理人林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被告威远顺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桃霞,被告袁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能洪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叶能洪驾驶川KBG3**小型普通轿车(登记在被告四川省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倪臻)从自贡方向往威远城区方向行驶,车行至资泸路42KM+200M处时,遇被告袁俊驾驶的川K01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威远顺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属被告袁俊所有)同方向停靠于道路右侧时,因原告观察不够,操作失误致川KBG3**小型普通轿车与川K01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赵健、刘洪兵、钟小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原告经过104天的住院,伤情好转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由被告倪臻支付,原告出院用去门诊医疗费2794.29元,出院后原告按医嘱休息数月。2014年7月25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字认字(2014)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能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是不承担责任。”川KBG3**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人险等;川K01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责任险等。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倪臻、四川省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袁俊、威远顺华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费54808.6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四川省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就医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主次责任按7:3划分无异议。川KBG3**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人险等,原告损失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倪臻赔偿。被告倪臻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就医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主次责任按7:3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时已支付医药费54959.5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多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误工天数按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原告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就医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KBG3**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赔偿主次责任按7:3划分无异议。原告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在承运人责任人险赔付,原告误工天数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威远顺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就医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主次责任按7:3划分无异议。川K01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责任险等,原告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被告赔偿,原告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袁俊赔偿。被告袁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就医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主次责任按7:3划分无异议。川K01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责任险等,原告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被告赔偿。原告误工天数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的意见为准。原告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就医情况及责任划分无异议,K01A1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赔偿主次责任按7:3划分无异议。原告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误工天数为134天-190天计算。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误工时间问题,本院查明:1、2014年7月3日,原告叶能洪驾驶川KBG3**小型普通轿车搭乘案外人赵健、刘洪兵、钟小明(该车登记在被告四川省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倪臻)从自贡方向往威远城区方向行驶,车行至资泸路42KM+200M处时,遇被告袁俊驾驶的川K01A**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在威远顺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袁俊)同方向停靠于道路右侧时,因原告观察不够,操作失误致川KBG3**小型普通轿车与川K01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赵健、刘洪兵、钟小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记载:全休门诊治疗半月(门诊治疗期间加强营养)。原告经过门诊治疗,医院向原告出据“病情简介及诊断证明书”5张,休息5月。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由被告倪臻支付,原告出院用去门诊医疗费2794.29元。3、2014年7月25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字认字(2014)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能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是不承担责任。”4、案外人赵健、刘洪兵已通过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已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项目限额10000元内已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限额110000元内已赔偿54776元,余额55224元;本案原被均认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项目余额55224元,由案外人钟小明受偿。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住院医疗费54959.50元、门诊医疗费1855.29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080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145.36元/天、对主次责任按7:3比例赔偿、原告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中不属城镇职工报销范围的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3%扣除无异议。但原、被告对原告误工天数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误工损失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川KBG3**小型普通轿车属被告倪臻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四川省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川K01A**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袁俊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威远顺华运输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倪臻与被告四川省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被告袁俊与被告威远顺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住院医疗费54959.50元、门诊医疗费1855.29元、护理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080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145.36元/天、对主次责任按7:3比例赔偿、原告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医疗费中不属城镇职工报销范围的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3%扣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对计算时间提出异议,应依法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2331元÷12月×8个月)+(52331元÷12月÷21.75天×14天)=37694.35元。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145.36元/天计算,但对误工天数的计算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之规定,原告已出具了医院住院天数为103天,出院后的休息证明150天,综合本案及原告的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5.36元/天×210天=30525.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3680.39元。其中:原告属保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6294.4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人险范围内承担70%即67406.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即28888.34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7385.92元,由被告倪臻承担70%即赔偿5170.14元,被告四川省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袁俊承担30%即赔偿2215.78元,被告威远顺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为67406.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为28888.34元;原告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7385.92元,由被告倪臻赔偿5170.14元,被告四川省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袁俊赔偿2215.78元,被告威远顺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叶能洪的损失67406.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叶能洪的损失28888.34元。三、原告叶能洪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7385.92元,由被告倪臻赔偿5170.14元,被告四川省内江炬龙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袁俊赔偿2215.78元,被告威远顺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103680.39元,迭扣被告倪臻已支付54959.50元,原告叶能洪还应得赔偿款48720.89元,此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倪臻多垫款49789.3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1868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支付28888.34元;余款2215.78元,由被告袁俊支付2215.78元,被告威远顺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叶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倪臻负担409.50元,被告袁俊负担1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仕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唯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