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杨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马建国,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王平,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利平,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马建国与被告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杨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6日、2003年11月8日、2004年10月1日、2007年12月18日共计借给被告现金115000元,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利平辩称,生意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开了一个赌博场子,在原告的赌博场子赌博,向原告借3000元,后来利滚利,原告逼着被告打了四张条子,借款已经偿还完毕。2010年,被告给原告建牛圈,原告亦未支付工程款,正准备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出示借条二张、欠条一张、借款协议一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6日、2003年11月8日、2004年10月1日、2007年12月18日分四次共借给被告现金111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杨利平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被告杨利平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9月6日,被告杨利平向原告马建国借款3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08年10月30日还款。以上借款共计111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杨利平向原告马建国借款共计111500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利平返还借款1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被逼出具、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马建国借款1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杨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