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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0时23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市市区湖东铁路新村驶往道场乡城南村,违反禁令标志左转弯进入104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途经104国道1357KM+160M英士路叉口,未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邓某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邓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四十三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丙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当庭一次性清结。被害人邓某丙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接警单、人口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人邓某甲、邓某乙、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邓某丙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丙亲属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越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