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雍少英犯贪污、行贿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雍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552号罪犯雍少英,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03月10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雍少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于2008年04月02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01月20日经本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1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23日经本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07月04日起至2020年09月0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桦、书记员唐博文代表监督机关到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代表刘涛、杨晓东到庭参加开庭,罪犯雍少英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雍少英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第二季度获得表扬奖励;2014年第二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雍少英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雍少英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雍少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雍少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