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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刘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叶金琼,特别授权。被告:刘妥。委托代理人:傅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芳,特别授权。第三人:姜晗。委托代理人:傅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芳,特别授权。第三人:黄莲香。委托代理人:倪敏迅,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刘妥、第三人姜晗、黄莲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刘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金琼、被告刘妥及第三人姜晗的委托代理人傅强、第三人黄莲香的委托代理人倪敏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被告刘妥与第三人姜晗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妥系乐清市松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2012年11月7日,松野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7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等相关内容。2012年11月19日,松野公司又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25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被告刘妥分别为上述两笔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两笔贷款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自2013年5月21日起,松野公司违约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2013年7月25日,原告将该两笔贷款涉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刘妥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幢的房地产。2014年2月11日,乐清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上述两个案件,于2014年2月24日告知原告刘妥名下的该处房地产已于2013年8月6日转让,无法查封。经查询,被告刘妥及第三人转让行为系低价转让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刘妥明知自己名下的松野公司存在逾期债务,明知自己系两笔债务的保证人,与其丈夫姜晗故意低价转让房产的行为系恶意转移财产,该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刘妥、第三人姜晗于2013年7月15日将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4××61、14××62,土地证号:1-20××-1-724)转让给第三人黄莲香的转让行为;判令被告刘妥及第三人姜晗、黄莲香相互配合将上述房产恢复至刘妥、姜晗名下。被告刘妥口头答辩称:对于被告刘妥承担松野有限公司的债务部分无异议,但是事实部分并非如原告所述,而是刘妥原先在中国银行有贷款,抵押物即为本案诉争房产。2013年6月,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有几期利息未能支付,中国银行要求被告刘妥提前还款,被告准备将房产出售以还贷款。2013年7月有一家中介称有人愿意出资购买该房屋,双方达成的房屋售价是795万元。因该房屋设定了抵押,需要还款解封后再过户,故中介出借550万元解封房产,帮助被告还清了银行贷款,并且进行了交易。此外,刘妥与第三人在售房之前不认识,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第三人姜晗的陈述同被告刘妥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黄莲香陈述称:一、本案诉争房产系通过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对价所得,并无低价受让的情况。诉争房产系第三人黄莲香之子黄某甲向刘妥、姜晗购买,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在房产中介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黄某甲依出卖人的指示,将购房款795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完成交易行为。因受限购政策影响,购买的房产无法过户至黄某甲名下,因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房产过户到第三人黄莲香名下。二、第三人黄莲香及其儿子黄某甲在购买房产之前与出让方素不相识,更不可能存在恶意情形。双方买卖房产系通过中介介绍,有正常的讨价还价的过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符合房地产买卖的惯例。第三人购买前不认识出卖方,亦不可能知道出卖方背负债务。房产的成交价格亦略高于市场价格,从第三人角度,不可能也无需认识到正常的交易行为会影响到其他人的权益。三、本案所涉房产的买卖,事实上是按照买卖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履行并支付对价的,不能依据在房管局备案的价格而认定为明显低价。四、被告出让涉案房产并未实质影响原告的利益。房产系被告刘妥在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取得,该房产在中国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存在大量欠款,第三人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后收款方亦将款项直接用于清偿贷款。如被告刘妥未出让房产,中国银行对该房产有抵押权。刘妥的担保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中国银行的债务则是夫妻共同债务。刘妥出卖房屋用于偿还中国银行贷款,避免了因中国银行起诉,房产作为抵押物变现所可能带来的负担的增加。涉案房产的交易行为是在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未主张权利情况下进行的,被告并非确定的债务承担者,其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并不受限。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妥与第三人姜晗系夫妻关系,黄某甲系第三人黄莲香的儿子。2012年11月7日,乐清市松野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C33062753512350088),合同约定:松野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同日,包某、刘妥分别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均为XC33062753512350088),均约定二人对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9日,乐清市松野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C33062753512350097),合同约定:松野公司向原告借款12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等。同日,包某、被告刘妥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均为XC33062753512350097),均约定二人对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2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浙江天航电器有限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陈某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后因乐清市松野电器有限公司两笔贷款均逾期未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要求乐清市松野电器有限公司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并要求浙江天航电器有限公司、陈某、包某、刘妥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15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224、225号判决书,分别判令乐清市松野电器有限公司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1250万元及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并判令浙江天航电器有限公司、包某、刘妥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陈某名下的房产并优先受偿等。2013年1月24日,姜晗、刘妥取得了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幢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14××62号),房屋建筑面积284.8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61.70平方米(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13)第1-7**号)。2013年2月5日,刘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刘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650万元。同日,刘妥、姜晗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人共有的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10幢为抵押物为上述《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13日,姜晗、刘妥与黄某甲经房产中介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姜晗、刘妥将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幢出卖给黄某甲,房屋总价款为795万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之时买受方即支付定金100万元,定金归中介保管,交易成功(房产证过户完毕、房屋交付),定金转付出卖方抵作房款;2013年7月19日前买受方应支付房款695万元整到监管银行,双方及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在房产证过户产权正式转移之时姜晗将监管的款项转给出卖方;双方在协商房价时商定,房地产权证从卖方名下过户到买方指定的人名下交易双方所应缴付的一切税费由买方承担,买方不得在房价中扣留。2013年7月15日,姜晗、刘妥与黄莲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姜晗、刘妥将乐清市城南街道旭阳路上海花园桂花苑-××幢以51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黄莲香,并将该买卖契约提交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用于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3年7月16日,姜晗、刘妥与黄某甲再次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将上述房产以795万元的价款出让给黄某甲,并签订《房地产买卖补充协议》,约定因黄某甲夫妇在国家限购范围内不能再过户登记产权,经协商姜晗、刘妥同意将上述房产过户至黄某甲母亲黄莲香名下。2013年7月17日,姜晗、刘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产过户至黄莲香名下。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黄某甲的妻子徐某将定金100万元通过转账汇款的形式汇给中介人郑某,并于2013年7月15日将695万元汇入黄某乙在台州银行的账户。2013年7月15日,郑某向刘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账户(即刘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贷款账户)汇入550万元,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将刘妥账户内的6529791.67元进行扣款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7月17日,黄某乙将其在台州银行账户内的695万元汇入郑某的台州银行账户,同日,郑某将231万元汇入姜晗在台州银行的账户。另,原告陈述,如果姜晗、刘妥出卖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为795万元的话,不申请房屋价格评估。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第三人支付的购房款合计795万元,均通过中介转交,其中14万元作为中介费及借款还贷的利息由中介人扣除,出卖人实际收取房款78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及第三人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2014)温乐商初字224、225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土地登记档案信息、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姜晗、刘妥是否以明显低价转让了涉案房产。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涉案买卖行为为正常的交易行为,交易价格合理,双方原先互不认识,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原告主张姜晗、刘妥恶意转移财产。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支付房款的行为进行了审查,未发现有恶意串通的情况,受让方支付了购房款795万元;原告主张795万元系明显低价,应申请房屋价格评估以确定是否系明显低价,但原告不申请价格评估,故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诉争房屋交易行为不存在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的情况,故原告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将涉案房屋恢复至刘妥、姜晗名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姜晗、刘妥与黄莲香在乐清市住建局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房价款为510万元系逃避税款,损害了国家利益,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做审理,但当事人应及时补缴税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