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晓菲与张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615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菲,张继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329号原告李晓菲,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现住厦门市。被告张继业,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李晓菲与被告张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菲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500元。因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张继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菲向本院递交《借据》,证明被告张继业向其借款11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借款。在审理中,原告李晓菲确认在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张继业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1110元。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张继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原告李晓菲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给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为: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继业向原告李晓菲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李晓菲借款11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27日前归还借款。同日,原告李晓菲向被告张继业实际交付借款1111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晓菲自愿向被告张继业提供借款,其行为与法不悖,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张继业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李晓菲实际向被告张继业提供借款的金额为1111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继业偿付尚欠借款1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晓菲借款1111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元,由原告李晓菲负担2元,被告张继业负担42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卫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宪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