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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2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丁良成,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胥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3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3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奇峰,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丁良成、被告人胥某某及其辩护人仇育萍、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借用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在盐城XX开发区物流办公楼、XX花园物管用���幼儿园等项目工程招标过程中,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统一投标价格的方式进行串通投标。其中,被告人柏某某参与串通投标作案2起,工程总价为人民币7430.259573万元;被告人胥某某参与串通投标作案5起,工程总价为人民币7986.991856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串通投标作案1起,工程总价为人民币6287.377246万元。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串通投标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串通投标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工程招标文件、合同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违法获利50万元。被告人胥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退出违法获利5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只参与了一起串通投标行为且已退出违法获利5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借用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资质,在盐城XX开发区物流办公楼、XX花园物管用房幼儿园等项目工程招标过程中,采用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统一投标价格的方式进行串通投标。其中,被告人柏某某参与串通投标作案2起,工程总价为人民币7430.259573万元;被告人胥某某参与串通投标作案5起,工程总价为人民币7986.991856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串通投标作案1起,工程总价为人民币6287.37724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7月份,在XX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办公楼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胥某某借用江苏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C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后以江苏CC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工程价为人民币391.850437万元。2.2009年8月份,在XX经济技术开发区XX花园物管用房幼儿园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胥某某借用江苏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A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SS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O**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非法串通投标,后以江苏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工程价为人民币300.971922万元。3.2010年10月份,在XX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X#-X#标准厂房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柏某某借用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F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被告人吴某某借用江苏B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后在被告人柏某某、吴某某相互串通,按照事先排序好的标底价进行串通投标,后以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X#、X#标准厂房工程,工程价为人民币2896.433378万元;以江苏UU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X#、X#标准厂房工程,工程价为人民币3390.943868万元。4.2010年10月份,在XX经济技术开发区DD花园周转小区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胥某某借用江苏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GG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H**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JJ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被告人柏某某借用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丰市KK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LL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QQ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后胥某某、柏某某经商量后,由被告人胥某某对标底价排序进行串通投标,后以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一标段,工程价为人民币564.881418万元;以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二标段,工程价为人民币578.000909万元。5.2010年11月份,在XX经济技术开发区DD花园一期三、四标段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胥某某借用江苏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A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后以江苏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三标段,工程价为人民币3045.835207万元。6.2010年11月份,在XX经济技术开发区DD花园一期七标段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胥某某借用江苏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省A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WW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串通投标,后以江苏省A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工程价为人民币3105.451963万元。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如实交代了上述串通投标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串通投标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杨某、仲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案情况说明,存储涉案标书电子档的U盘,工程招标文件,合同,U盘中涉案标书的电脑截图等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柏某某、胥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招标,���标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胥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附卷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碧蓉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