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摩托车仍以1000元的价格从一个陌生中年男子处购得一辆豪爵牌HJ125-8型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陆某某所有,同年下半年被盗。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豪爵摩托车价值330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给陆某某。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摩托车仍以900元的价格在赣江大桥桥头(张家山方向)从出售豪爵牌HJ125-8型摩托车的中年男子处购得一辆本田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廖某某所有,于同年9月7日被盗。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田摩托车价值640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被归还给廖某某。3、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福田之星电动三轮车,仍以700元的价格在赣江大桥桥下(誉家洲附近)从两个年轻男子处购买了该电动三轮车。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福田之星电动三轮车价值114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樟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樟价鉴字(2014)050号、05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摩托车、三轮车而收购,价值人民币108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素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