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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渔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原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并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跨海大桥附近海域,因琐事持竹竿将被害人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被伤至左颞、顶骨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额叶脑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脑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病历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跨海大桥附近海域,因琐事持竹竿将被害人于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被伤至左颞、顶骨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额叶脑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脑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韩某真诚悔罪,赔付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于某出具谅解意见对韩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宣读并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苏某、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梁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病历;被害人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卡等证据,还有和解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落实监管、帮教措施,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怀安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