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永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乘坐万盛经开区鱼子岗到万盛城区的公交车上,趁帮被害人文某某端背篼之际,将文某某左手腕处挂的绿色呢绒包偷走,并藏到自己衣服里。陈某甲在东林广场下车后,取出包内584元,将包内的白色手机一部、钥匙一串、身份证一张、医疗卡一张连同包一起仍到铁路边的河里。两天后,文某某和家人找到陈某甲质问,陈某甲辩称文某某的包是拾的,不是偷的,并承诺找回手机等物品。陈某甲找寻未果,遂逃避躲藏。文某某于2014年9月17日向派出所报案。同年11月的一天,陈某甲的侄女陈某乙替陈某甲赔偿文某某800元。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传唤陈某甲到案,陈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次日,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之后陈某甲潜逃。2015年5月1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东林广场露台将陈某甲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关于破案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辨认的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价值500元以上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