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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贤华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华,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周贤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项彩纹,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刘敏,个体户。原告周贤华诉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彩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华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刘敏向原告周贤华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未约定借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刘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期,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贤华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刘敏担保人:董行”,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敏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偿还原告周贤华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昌扬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