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重庆港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富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港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富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2413号原告重庆港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号裙楼。组织机构代码70947762-3。法定代表人吕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彭富林,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港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升物业公司)诉被告彭富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明,被告彭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升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与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全体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服务期限从2014年1月到2015年12月底,物业管理费按照高层0.9元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6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交纳,公共能耗分摊每户每月5元。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114.48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6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每个月应缴纳68.7元。从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755.7元,路灯公摊电费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55.7元、路灯公摊电费55元、违约金410.3元,共计1221元。被告彭富林辩称:未交物业管理费和路灯公摊电费属实,因为2014年5月18日家中被盗,物管安保工作不到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全体业主交纳物业管理费等;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服务期限从2014年1月到2015年12月底,物业管理费按照高层0.9元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6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交纳,公共能耗分摊每户每月5元。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114.48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6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每个月应缴纳68.7元。从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755.7元,路灯公摊电费55元。另查明,被告位于××小区的房屋于2014年5月18日入室盗窃。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案件接报回执、照片、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等。关于被告提出家中被盗,原告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盗事件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故酌情减少被告15%的交费义务,即755.7元×15%=113.4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755.7元-113.4元=642.3元,路灯公摊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服务有瑕疵,对该笔费用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港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42.3元,路灯公摊电费55元,共计697.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港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康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