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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书宇与王爱平民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宇,王爱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宇,男。委托代理人王青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平,女。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书宇因民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书宇的委托代理人王青鹏,被上诉人王爱平的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9日,禹宗恒(借款人)和王爱平(出借人)签订了20111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一百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借款利率利率为月息2%,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借款期限二个月,从禹宗恒收到王爱平贷款之日起算。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王爱平在二日内将贷款付给禹宗恒,合同有效期内,禹宗恒有下列行为及情况之一的,王爱平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提前王爱平处理抵押物、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⑤借款人、保证人卷入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重大诉讼活动。⑥不按期支付利息。……禹宗恒应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如禹宗恒需要延期,应在借款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向王爱平提出书面申请,有保证人的还应当由保证人签字盖章同意延长保证期,经王爱平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如果未经王爱平同意,禹宗恒不按期偿还借款,王爱平有权申请强制执行,限期追回贷款本息,同时,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加收因追讨贷款本息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其他费用。禹宗恒、王爱平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禹宗恒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该借条是201119号借款合同附件)。李书宇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条款约定: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论执行标的涉及债务人担保人的任何财产,王爱平既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也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2月15日,王爱平、李书宇、禹宗恒又签订了“变更及补充合同书”,该“变更及补充合同书”批注:本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系201119号借款合同及2011年6月9日借条的附件和补充。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现变更为至2012年12月9日止,如需继续使用,可另行变更。借款人应当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如违约,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原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并收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201119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对变更及补充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爱平、禹宗恒、李书宇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在变更及补充合同书上签字。2013年6月26日,禹宗恒、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和王爱平(出借人)签订了201306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流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月息4%。违约责任条款用括号注明系展期合同。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禹宗恒不按期偿还借款,王爱平有权申请强制执行,限期追回贷款本息,同时,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加收因追讨贷款本息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其他费用(上门催收按五百元/天计算)。合同附件注明:2011年6月9日借条。借款合同由王爱平、禹宗恒、李书宇签字,禹宗恒同时将其持有的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在禹宗恒栏加章。2013年6月29日,李书宇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中其他条款及保证条款与201119号借款合同相同。另查明,该借款经禹宗恒手进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2013年上年结转短期借款明细分类账显示:6月8日短期贷款任军100万元。9月5日凭证号,6月开始计息。该借款利息由禹宗恒通过项祥雨支付给原告每月四万,支付至2013年8月底。原审法院认为,李书宇以保证人的身份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李书宇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保证责任。王爱平请求李书宇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爱平请求按照约定由李书宇支付利息起止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李书宇辩称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应予适当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利随本清。李书宇辩称借款行为系禹宗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系禹宗恒和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且合同约定用途和借款资金流向一致,借款已经进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系企业自主合法经营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王爱平诉称的该笔借款系禹宗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禹宗恒原支付的利息系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约定并已自愿履行完毕,与本案王爱平诉求支付的利息部分并无重叠,故李书宇辩称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王爱平已收取的部分按照先付息后付本的顺序清偿,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爱平作为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李书宇辩称应当追加禹宗恒和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爱平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0元,由被告李书宇负担。宣判后,李书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本案涉案款属于禹宗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应将本案移交检察机关处理;2、王爱平不是出借人,无权提起诉讼;3、应追加禹宗恒和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4、王爱平怠于追回借款,故意拖延时间,对利息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爱平答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明确,其作为出借人有权请求李书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禹宗恒之间的借贷不属于非法集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王爱平与禹宗恒、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李书宇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债务人禹宗恒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债权人王爱平有权选择保证人李书宇,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书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禹宗恒、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故李书宇提出的应追加禹宗恒和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书宇提出本案涉案款属于禹宗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应将本案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问题。本案借款人禹宗恒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该案已经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中未包含本案事实,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借款资金流向与合同约定用途一致,该笔资金进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用于企业经营,故李书宇提出本案借款行为系禹宗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书宇提出王爱平不是出借人,无权提起诉讼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王爱平系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爱平有权向李书宇主张合同权利。关于李书宇提出王爱平怠于收回借款,故意拖延时间,导致损失扩大的问题。李书宇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爱平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系依法行使其权利,不存在过错,不能因此减轻李书宇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李书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0元,由上诉人李书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陈炳陶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席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