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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建卫与李庭栋、张菊梅、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卫,李庭栋,张菊梅,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刘建卫,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贵。委托代理人:陈晓霞,木垒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庭栋,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张菊梅,女,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庭栋,系被告张菊梅的丈夫。被告:程玉忠,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被告:张兆青,女,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系被告程玉忠妻子。被告:丁瑞年,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出。被告:张菊贤,女,汉族,1961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刘建卫诉被告李庭栋、张菊梅、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卫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贵、陈晓霞及被告李庭栋及其被告张菊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卫诉称:2012年3月27日,我与被告李庭栋、张菊梅夫妻及被告程玉忠、张兆青夫妻和被告丁瑞年、张菊贤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庭栋、张菊梅夫妻向我借款20万元,被告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月利率20‰。2012年3月28日,我向被告李庭栋给付借款20万元,被告李庭栋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案外人王永贵替被告李庭栋偿还了本金5万元。现尚欠本金15万元至今未向我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1、六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2、六被告承担利息42000元及逾期利息840元;3、六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六被告承担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计38个月的利息114000元(月利率20‰)及逾期26个月的利息15600元(月利率20‰×114000元×26个月)。被告李庭栋、张菊梅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属实。虽然我没有用借款,是另外一个人用了,但借款由我偿还。被告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建卫针对自己的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庭栋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20‰及被告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庭栋、张菊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庭栋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庭栋、张菊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庭栋与被告张菊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玉忠与被告张兆青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庭栋、张菊梅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每个人担保份额为被告李庭栋、张菊梅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四分之一;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李庭栋、张菊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被告李庭栋、张菊梅在承担约定利息基础上,按照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金额再承担20‰的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庭栋给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李庭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案外人王永贵替被告李庭栋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现被告李庭栋、张菊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在利息的基础上再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在本案中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庭栋、张菊梅所签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庭栋、张菊梅提供借款,被告李庭栋、张菊梅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庭栋、张菊梅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20‰的月利率承担借款利息114000元(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计38个月×月利率20‰×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承担利息基础上,按照应支付给利息金额再承担20‰利息,要求被告李庭栋、张菊梅承担利息114000元的利息15600元(114000元×26个月×20‰)的诉讼请求,因将利息又计入本金收取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庭栋、张菊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被告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每个人担保份额为被告李庭栋、张菊梅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四分之一,是按份共同保证,故被告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向债权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庭栋、张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卫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利率20‰),共计264000元。二、被告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按份保证责任,即每人向原告刘建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被告李庭栋、张菊梅负担2600元,被告程玉忠、张兆青、丁瑞年、张菊贤每人对该款承担650元按份保证责任;原告刘建卫承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新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