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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飞与李明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李明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507号原告:高飞,居民。被告:李明宜,居民。原告高飞诉被告李明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兰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飞诉称:2013年6月21日,李明宜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4万元并签写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李明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明宜向原告高飞借款22400元,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今借高飞人民币现金22400元,借款期内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借款用途为家庭急用,使用期限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本笔借款由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附本笔借款已有借款人于借款日内足额收到。利息每月一付,逾期利率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李明宜在借款人处签名,李同宜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明宜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担保人李同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4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5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李明宜所有的银行工资存款1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50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明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宜偿还借款本金22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借据上约定了支付利息,借款期内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逾期继按该利率计算,因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2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保全费12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均由被告李明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匡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