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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志昌与秦海翔、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昌,秦海翔,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15号原告:金志昌,男。委托代理人:刘停,女。被告:秦海翔,男。被告: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景美,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志昌诉被告秦海翔、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人民保险立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秦海翔、被告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原告金志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停,被告人民保险立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昌诉称:2014年12月9日20点10分左右,被告秦海翔逆行驾驶辽C6V1**号“长安”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北市超市门前道路时,与下班回家的我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部挫擦伤、左眶内侧壁骨折、鼻部挫裂伤、头面部软组强挫伤。我住院35天,其中二级护理24天,三级护理11天,我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有变化五官科门诊随诊,出院休息2周。2015年1月22日我在出院休息期间因眼部严重不适,至台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692.80元。2014年12月11日台安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海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秦海翔驾驶辽C6V1**号“长安”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立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0391.12元;2、误工费3433.43元;3、护理费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车辆损失费2300元;9、复印费6.5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立山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且在保险限额内,对符合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的损失才可以予以赔偿。2、根据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对原告金志昌的医疗费用有权进行核定,且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药费用进行赔偿,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药费用不予赔偿。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4、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必须有正规医院的正规发票为证,并且应与案发时间、住院病历一致才可支持。5、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必须有医嘱的明确要求且应一致,才可支持,且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6、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为处理事故所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才可支持。7、原告要求的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秦海翔逆行驾驶辽C6V1**号“长安”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北市超市门前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金志昌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金志昌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秦海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志昌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辽C6V1**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立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金志昌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部挫擦伤、左眶内侧鼻部挫裂伤,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34天,二级护理23天,出院诊断为建议休息14天。原告金志昌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9504.66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1398.32元,1、医疗费:969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099.84元,1、误工费:70.08元/天×48天(住院34天+出院后休息14天)=3363.84元;2、护理费:200元/天×23天×1人=4600元;3、交通费:136元。三、其他经济损失为6.5元,1、复印费:6.5元。原告金志昌系辽C6V1**号“长安”牌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6V1**号“长安”牌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金志昌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1398.32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398.32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金志昌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8099.84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金志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8099.8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398.32元。上述事实,原告金志昌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志、住院病志、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户口本、护理人金剑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护理人金剑的驾驶证及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沈阳邦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6V1**号“长安”牌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志昌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立山支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秦海翔存有全部过错,非机动车驾驶人原告金志昌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金志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6V1**号“长安”牌轿车一方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辽C6V1**号“长安”牌轿车系被告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辽C6V1**号“长安”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立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保险立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药费10391.12元,其中有恩良医院住院发票数额为9698.3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台安县中医院住院发票数额为692.8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金志昌实际住院3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休息14天,原告要求每天按70.08元/天,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3天,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会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136元。关于原告的复印费6.5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志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099.84元;二、被告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志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1398.32元。三、驳回原告金志昌要求被告秦海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被告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承担170元,原告金志昌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巴    星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