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雁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和杨新春因与被告李裕强、杨得禄和陈其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杨新春,李裕强,杨得禄,陈其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141号原告赵志英,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62ZXXXXXXXX********,系受害人杨增平之妻,住甘肃省渭源县麻家集毗达村黑湾社**号。委托代理人王维军,系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津辉,系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漆作芳,女,汉族,1938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62XXXXXXXXX********,系受害人杨增平之母,住甘肃省渭源县麻家集毗达村黑湾社**号。委托代理人王维军,系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津辉,系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荣,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62XXXXXXXX********,系受害人杨增平长子,住甘肃省渭源县麻家集毗达村黑湾社**号。委托代理人王维军,系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津辉,系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天荣,男,汉族,1994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62XXXXXXXX********,系受害人杨增平次子,住甘肃省渭源县麻家集毗达村黑湾社**号。委托代理人王维军,系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津辉,系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春,女,汉族,1996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62XXXXXXXX********,系受害人杨增平之女,住甘肃省渭源县麻家集毗达村黑湾社**号。委托代理人王维军,系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津辉,系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裕强,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62XXXXXXXX********,住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号。被告杨得禄(曾用名杨得录),男,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6224211965********,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葛家岔镇大营村徐家门社**号。被告陈其荣,男,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62XXXXXXXX********,住甘肃省临洮县衙下集镇杨家庙村陈家社*号。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和杨新春因与被告李裕强、杨得禄和陈其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荣和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以及杨新春共同委托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裕强、杨得禄和陈其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和杨新春诉称:被告李裕强在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280号自家院内建房时,以施工合同的形式将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得禄,被告杨得禄组织被告陈其荣等施工,受害人杨增平受三被告雇佣参与施工。2014年5月10日,被告李裕强扶着由自己搭的梯子,让受害人杨增平粉刷墙壁,由于梯子不稳,受害人杨增平蹬梯粉刷时,被告李裕强扶梯不稳定,导致受害人杨增平摔落受伤,送省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1日23时30分伤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通知了受害人杨增平在外地上大学和打工的两个儿子及家属,经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调解,因被告李裕强和杨得禄不配合,酿成纠纷。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受害人杨增平的医疗费27093.31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5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食宿费4359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3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457607.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裕强、杨得禄和陈其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李裕强之妻王毓兰与被告杨得禄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该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李裕强之妻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小雁滩280号私人住宅修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杨得禄,单价每平方米为870元,工期约50天等。后被告杨得禄又将建房的活转包给被告陈其荣,受害人杨增平由被告陈其荣于2014年5月7日雇佣在被告李裕强家干活。2014年5月10日,受害人杨增平在干活时未系安全带以及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在梯子上粉刷楼梯时从梯子上摔下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增平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支付医疗费26930.39元。2014年5月11日,因被害人杨增平病情持续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甘肃省人民医院出具受害人杨增平死亡医学证明书,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雁西路派出所在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加盖公章。2014年5月12日,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向区安监局出具《雁北街道小雁滩村违章建筑事故情况说明》,该《雁北街道小雁滩村违章建筑事故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0月底,雁滩地区出现大面积抢盖违章房屋现象,小雁滩村民李裕强不听村社区劝阻,仍然组织施工队进行违章建筑的施工,李裕强将房屋施工承包给杨得禄,杨得禄又转包给陈其荣,受害人杨增平在楼梯口粉刷楼梯时发生意外。2014年5月22日,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出具《对小雁滩违章建房发生死亡事故调解情况说明》载明:事故发生后,房主李裕强之妻给陈其荣11000元,陈其荣自己拿出16300元,合计26300元,由陈其荣交给受害者杨增平侄子杨兴安交给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杨得禄和房主不配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告陈其荣与受害人杨增平之子杨新荣、麻永龙(受害人杨增平妹夫)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5月11日,被告陈其荣在医院支付杨兴安医疗费26300元;5月20日,被告陈其荣支付受害人杨增平家属2000元;5月22日,被告陈其荣支付麻永龙40000元,合计支付受害人杨增平家属68300元,此款应算在以后法院判决受害人杨增平死亡赔偿陈其荣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之内。2015年2月5日,被告李裕强向本院陈述:其建房的确没有建房审批手续,其在原有房屋一层半的基础上加层盖成三层楼房,其妻将房屋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杨得禄,被告杨得禄又转包给被告陈其荣,受害人杨增平摔落在地时其并不在现场,且其从未给受害人杨增平扶过梯子。事故发生后,其给了杨兴安1000元,后又支付给被告陈其荣10000元,合计支付1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西北电子商贸城招待所定额发票34张,合计金额为1230元;甘肃祥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发票4张,合计金额为2703元;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17张,金额合计为644.5元;出租车票4张,金额合计为47.7元。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为办理受害人杨增平后事,其家人所花费的食宿费用和交通费用,其他单据均为白条。2014年5月13日,渭源县麻家集镇毗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黑湾社村民杨增平,家庭现有人口6人,系我村四类低保对象,属于我村贫困家庭。渭源县麻家集镇民政工作站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民家庭房屋的建造为一般建设项目与建设工程有所不同,在合同主体及管理方面并没有特殊的要求,工作任务可以由自然人完成。本案被告李裕强之妻王毓兰将其房屋的修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杨得禄,后被告杨得禄又将房屋修建转包给被告陈其荣,被告陈其荣雇佣受害人杨增平等人在具体施工时,因受害人杨增平在没有佩戴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高处摔落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杨增平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谨慎义务,在施工时没有佩戴任何安全措施,对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受害人杨增平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陈其荣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陈其荣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裕强虽与受害人杨增平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其只受雇于被告陈其荣,但被告李裕强在未取得房屋修建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修建房屋,对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李裕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得禄在被告李裕强未取得房屋修建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房屋修建后,又转包给被告陈其荣,对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杨得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诉称受害人杨增平的梯子系被告李裕强扶梯不稳,造成受害人杨增平摔落受伤致死,但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杨增平摔落受伤致死系被告李裕强扶梯不稳造成的,故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93.3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仅为26930.39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27093.31元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杨增平从发生安全事故到死亡,时间为2天,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杨增平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696元,误工费应为1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说明受害人杨增平在住院期间由谁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4元计算,受害人杨增平住院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90.7元,庭审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有效票据金额为692.2元,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590.7元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补助40元,受害人杨增平住院抢救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435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食宿费有效票据金额仅为3933元,故原告主张的食宿费4359元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721.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61元计算6个月为195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3元,由于受害人杨增平死亡,其被抚养人只有其母亲漆作芳,其母亲漆作芳在事故发生时已76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36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9300元,受害人杨增平虽系农村户口,但安全事故发生在城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156.9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应为3431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受害人杨增平死亡给原告家庭成员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裕强、杨得禄和陈其荣应赔偿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和杨新春医疗费26930.39元、误工费185元、护理费137元、交通费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食宿费3933元、丧葬费195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5.5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15027.09元。按本院划分的赔偿比例,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和杨新春共计290518.96元。其中被告李裕强应赔偿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和杨新春41502.71元,减去被告李裕强已支付的11000元,实际应由被告李裕强赔偿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和杨新春30502.71元;被告杨得禄实际应赔偿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和杨新春41502.71元;被告陈其荣应赔偿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和杨新春207513.54元,减去被告陈其荣已支付的58300元,被告陈其荣实际应赔偿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和杨新春149213.54元。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和杨新春承担1440元,被告李裕强承担186元,被告杨得禄承担253元,被告陈其荣承担909元。上列合计被告李裕强应给付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和杨新春30688.71元;被告杨得禄应给付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和杨新春41755.71元;被告陈其荣应给付原告赵志英、漆作芳、杨新荣、杨天荣和杨新春150122.54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8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杜宝山代理审判员 宋芳芳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