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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日勤与杨小德、范旭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勤,杨小德,范旭龙,李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张日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伟红,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德。被告:范旭龙。被告:李仙飞。原告张日勤为与被告杨小德、范旭龙、李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日勤的委托代理人杜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德、范旭龙、李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勤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小德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范旭龙、李仙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后,被告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小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范旭龙、李仙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德、范旭龙、李仙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德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日勤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小德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范旭龙、李仙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小德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范旭龙、李仙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德、范旭龙、李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日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旭龙、李仙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杨小德、范旭龙、李仙飞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日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