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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梁雨洁与任磊、吴杨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雨洁,任磊,吴杨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170号原告:梁雨洁,女,200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法定代理人:梁东东,系梁雨洁父亲。被告:任磊,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吴杨杨,女,1984年4月7日生,汉族,登记车主,户籍登记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负责人:王奇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雨洁与被告任磊、吴杨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吴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0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雨洁法定代理人梁东东,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涛、刘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磊、吴杨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梁雨洁诉称:2015年1月4日,任磊驾驶机动车与梁雨洁乘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梁雨洁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任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梁雨洁无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支出相关费用,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504.66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日×57日)、营养费1710元(30元/日×57日)、护理费5785.5元(101.5元/日×57日)、交通费570元(10元/日×57日)、施救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4280.16元,当庭明确不同意退还被告垫付款,要求待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递交证据如下: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施救费发票,欲证明支付施救费用1000元。被告任磊未到庭参加诉讼,递交书面答辩状: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同时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和施救费1000元。第一、第二被告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如果调解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我4500元。对原告医疗费发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被告垫付5200元,应由第三被告支付给第一被告;原告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由第一被告支付,应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一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磊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吴扬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和书面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原告梁雨洁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请法庭核实。对原告是农村户口的身份无异议;原告病历不完整,病情证明上记载的后期整容属未发生费用,不予赔偿;要求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费用;施救费非原告方损失,不同意法院一并处理车主垫付款和施救费事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的事实及理由未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2时许,任磊驾驶皖F×××××号车行驶至202省道527KM处,与陈兆琪驾驶的后载��雨洁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陈兆琪、梁雨洁受伤及车辆损失的后果。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任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兆琪、梁雨洁无责任。随后梁雨洁入住萧县人民医院治疗,57日后出院,支出治疗费用合计9504.66元。梁雨洁不同意在本案中退还机动车任磊垫付款,请求待其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肇事机动车方的垫付款和施救费事宜。另查明:任磊驾驶的皖L×××××车登记车主为吴杨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任磊为梁雨洁垫付的医疗费520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庭审陈述及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磊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梁雨洁受伤的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交通管理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本案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依法承担本案原告梁雨洁相关损伤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当庭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案被侵权人的损失能得到法律支持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9504.66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日×住院57日)、营养费1710元(30元/日×住院57日)、护理费5785.5元(101.5元/日×住院57日)、交通费570元(10元/日×57日),合计19280.16元;原告请求整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或×��等级评定后另行处理。最后,因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项下损失10000元[医疗费8554.23元(9504.66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445.81元]、护理费5785.5元、交通费570元,小计16355.5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损失1974.19元[伙食补助费264.19元(1710元-1445.81元)+营养费1710元],在两险内应直接赔偿原告方前期损失合计为18329.69元(不含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经本院审查,其要求按照商业保险的条款约定,由侵权人任磊承担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950.47元理由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任磊垫付款5200元与应赔款950.47元相抵后,剩余4249.53元,应从原告��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医嘱原告伤情尚需后续治疗,不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剩余垫付款,故本次判决不予处理退还剩余垫付款4249.53元事宜。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可获赔现金14080.16元(18329.69元-4249.53元)。本案到庭当事人当庭对以上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请求制作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雨洁现金14080.16元(不含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二、驳回原告梁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182元,由被告任磊负担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407元(逾期不缴视为放弃权利),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丽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迪附裁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执行款汇款帐号:汇款户名:萧县人民法院。帐号:13×××66��开户行:工商银行萧县支行。备注:及时将汇款单据提交本院民一庭707。附上诉费汇款帐号:收款单位:宿州市财政局。收款银行:农行宿州城中支行。帐号:12×××75。用途栏:(xxxx)年萧民一初字第xxx号案件,xx上诉费。编码:0531--053101。备注:及时将汇款单据提交本院民一庭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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