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鲜旭与渠县千佛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达渠行初字第21号起诉人鲜旭,男,生于1964年9月28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起诉人鲜旭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被诉人渠县千佛乡人民政府因采土、石严重毁损起诉人的农村承包地的新熟地及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诉人渠县千佛乡人民政府的犯罪行为;判令被诉人渠县千佛乡人民政府恢复起诉人的农村承包地的新熟地原状、地界并赔偿5万元人民币及因采土、石毁损的乔木50棵计币1万元人民币;判令被诉人渠县千佛乡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提起诉讼的必要开支损失及相关一切费用1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请求追究被诉人渠县千佛乡人民政府构成犯罪的法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鲜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祝 勇代理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虹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