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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倪小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倪小弟,陈斌芳,张玉英,陈钰勤,陈妮萍,陈丽花,王书昌,钱建忠,沈玉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937号原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星澄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伟良。委托代理人臧其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敏,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北区创业工业坊32号。法定代表人倪小弟。被告倪小弟。被告陈斌芳。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英。被告陈钰勤。被告陈妮萍。被告陈丽花。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昌。被告钱建忠。被告沈玉英。原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倪小弟、陈斌芳、张玉英、陈钰勤、陈妮萍、陈丽花、王书昌、钱建忠、沈玉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园诉保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园商辖初字第00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就上述裁定书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虞子梅、黄全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融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其榕、被告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倪小弟、陈斌芳、陈丽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及被告陈斌芳、陈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英、陈钰勤、陈妮萍、王书昌、钱建忠、沈玉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授信协议》,向招商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倪小弟、陈斌芳、钱建忠、沈玉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上述《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反担保。被告倪小弟、陈斌芳、张玉英、陈钰勤、陈妮萍、陈丽花、王书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还款,经招商银行催收后,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49986.79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049986.79元及代偿款项的利息(自代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全部偿还之日止)、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代偿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5000元;3、被告倪小弟、陈斌芳、钱建忠、沈玉英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倪小弟、陈斌芳、钱建忠、沈玉英支付违约金609997.34元;5、被告倪小弟、陈斌芳、张玉英、陈钰勤、陈妮萍支付违约金304998.67元;6、被告陈丽花、王书昌支付违约金304998.67元;7、原告就上述全部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对被告倪小弟、陈斌芳、张玉英、陈钰勤、陈妮萍、陈丽花、王书昌所抵押房地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从代偿款中扣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749986.79元及代偿款项的利息(自代偿之日以人民币2749986.7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并撤销诉讼请求第1项中对违约金的请求,撤销诉讼第5项中对被告陈斌芳、张玉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撤销诉请第4项。原告明确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倪小弟、陈斌芳、陈丽花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无异议,被告陈丽花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律师费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玉英、陈钰勤、陈妮萍、王书昌、钱建忠、沈玉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与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授信人/甲方)签订编号2013年苏授字第5202130221《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12月,从2013年2月27日起到2014年2月24日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乾融保最委字(2013)第(004)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受益人或债权人为招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担保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担保期限为一年;如甲方未按其与受益人或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承担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甲方应承担以下责任:(1)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3)甲方还应按乙方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违反其与受益人或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而使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则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甲方全部承担。在乙方向受益人或债权人出具上述担保前,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下列反担保方式:1、以王书昌名下的位于葑谊新村9幢406室房产,以陈斌芳名下的位于金益新村50幢302室房产及车库,以陈斌芳名下的位于金益新村50幢302室房产及车库,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法定代表人倪小弟及其配偶,股东钱建忠个人及配偶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后,原告向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2013年苏保字第5201130211-1《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鉴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于签订2013年苏授字第5201130211号《授信协议》,案外人对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4日的授信期间内提供总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原告自愿为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在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原告(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倪小弟、陈斌芳、钱建忠、沈玉英(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编号乾融保最保字(2013)第(004)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反担保权利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人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人还应承担与各主合同项下累计债务本金余额20%等额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倪小弟、陈斌芳、张玉英、陈钰勤、陈妮萍签订了编号乾融保最保字(2013)第(004-1、2)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金益新村50幢101室、302室房地产及车库作为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反担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各个反担保抵押人的抵押物;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反担保抵押权人已为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担保金额的10%收取。原告与被告王书昌、陈丽花签订了编号乾融保最保字(2013)第(004-3)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葑谊新村9幢406室作为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反担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各个反担保抵押人的抵押物;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反担保抵押权人已为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担保金额的10%收取。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就金益新村50幢101室(苏房他证园区第00214846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在倪小弟、陈斌芳名下,登记债权数额为102万;同日,原、被告还就金益新村50幢302室(苏房他证园区第00214848号)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在倪小弟、陈斌芳名下,登记债权数额78万。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书昌、陈丽花就葑谊新村9幢406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0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偿还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一年期为基准利率上浮35%。2013年3月13日,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偿还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一年期为基准利率上浮35%。因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未向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037390.25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012596.54元。原告确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用于抵扣2013年3月11日代偿款项,扣除保证金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749986.79元及利息,原告为实现代偿债权,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用人民币105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由江苏乾融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为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并在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故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尚需偿还代偿款人民币2749986.79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要求被告倪小弟、陈斌芳、张玉英、陈钰勤、陈妮萍、陈丽花、王书昌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虽原告放弃主张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及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违约金,但现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仍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将上述各项利息、违约金总额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偿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原告代偿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105000元,具有合同依据,结合被告应还款金额及当时执行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65600元。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倪小弟、陈斌芳、张玉英、陈钰勤、陈妮萍抵押的金益新村50幢101室(权利价值人民币102万)、金益新村50幢302室(权利价值人民币78万)、以被告王书昌、陈丽花名下的葑谊新村9幢406室(权利价值人民币120万)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倪小弟、陈斌芳、钱建忠、沈玉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倪小弟、陈斌芳、钱建忠、沈玉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张玉英、陈钰勤、陈妮萍、王书昌、钱建忠、沈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749986.79元,并偿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以人民币173739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偿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以人民币1012596.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5600元;三、被告倪小弟、陈斌芳、钱建忠、沈玉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果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倪小弟、陈斌芳、张玉英、陈钰勤、陈妮萍抵押的登记在被告倪小弟、陈斌芳名下的金益新村50幢101室(苏房他证园区第00214846号、权利价值人民币102万),金益新村50幢302室(苏房他证园区第00214848号、权利价值人民币78万)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五、如果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书昌、陈丽花名下的葑谊新村9幢406室(权利价值人民币120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江苏苏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95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新天地机电有限公司、倪小弟、陈斌芳、钱建忠、沈玉英负担人民币34625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虞子梅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莹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意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有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代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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