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玉杰与焦云海、李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杰,焦云海,李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26号原告李玉杰,女,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彬,女,1968年3月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焦云海,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李宏,女,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钢技校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解涛,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供电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9484562-9。负责人:宫林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琪,女,1978年5月5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李玉杰诉被告焦云海、被告李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杰及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焦云海、被告李宏之委托代理人解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杰诉称:2014年12月27日20时30分,被告焦云海驾驶辽EK96**号丰田牌小轿车(该车车主实际为被告李宏),行驶在溪湖西路解困二期三号楼门前倒车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头外伤,腰部、右髋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溪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焦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被告驾驶车辆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参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之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392.79元、误工费4695.14元、护理费50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121元,以上合计34940.40元。被告焦云海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该车系本人购买被告李宏的,本人在2014年12月27日驾驶该车将原告撞伤,当时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因其他原因,本人将车退回被告李宏。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宏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卖给被告焦云海,而且是由被告焦云海驾驶肇事。该车保险齐全,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且现在车辆又退回给本人,但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焦云海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无异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肇事车辆辽EK96**号车在本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请求,本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国家规定赔偿;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工资证明;交通费同意按每天2元计算,总计为106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时30分,被告焦云海驾驶从被告李宏处购买的辽EK96**号丰田牌小轿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行驶在本溪市溪湖区溪湖西路解困二期三号楼门前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二级护理,普食,诊断为头外伤,腰部、右髋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休息二周,共花医疗费22392.79元。在发生该起事故后,因其他原因,被告焦云海又将该车退还给被告李宏。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92.79元、误工费4695.14元、护理费50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121元,以上合计34940.4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住院勘查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云海驾驶购买于被告李宏的车辆将原告李玉杰撞伤,在发生事故时,虽然肇事车辆未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但该车暂时由被告焦云海掌控,故被告焦云海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李玉杰无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故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原告达退休年龄,不予支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院所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392.79元、误工费4695.14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578元/365天X(53天+14天)]、护理费5081.47元(34995元/365天X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X53天)、交通费121元以上合计3494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杰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五十元、医疗费七千三百五十元、误工费四千六百九十五元一角四分、护理费五千零八十一元四角七分、交通费一百二十一元计一万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六角一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杰医疗费一万五千零四十二元七角九分。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四元,由被告焦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