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度民初字第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三业塑胶有限公司与吴建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度民初字第0624号原告苏州市三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三洋能源路51号。法定代表人徐三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孝华,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强。原告苏州市三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三业公司)诉被告吴建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三业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以苏州拓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向其租赁位于其厂房内的3号房1楼,面积为14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第一年11.5元/㎡,第二年12.5元/㎡,第三年13.5元/㎡,季付,先付后用。后,被告使用承租房屋并定期以现金支付房租。但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一直拖欠房屋,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115020元。被告吴建强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首部的出租方(甲方)为苏州三业公司,承租方(乙方)为苏州市拓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房屋为原告3号1楼厂房;租赁房屋面积为142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尾部甲方授权代表签字处由原告加盖公章,乙方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名为吴建强。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系其与被告签订,合同对涉诉房屋的位置、面积、租赁期限、租金均作了明确约定。2、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一份,载明:苏州市拓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吊销执照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在签订涉诉房屋《租赁合同》时,苏州市拓达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吊销,故该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吴建强。3、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1月8日10时45分许,接到徐补根报警称拓达运输公司员工吴建忠到三业塑胶厂里拿东西被门卫看到,故报警。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员工曾于2014年11月8日到涉诉房屋中将全部物品搬离,其门卫为此报警。4、苏州三业公司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三洋能源路51号3幢房屋登记在员工名下。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涉诉出租房屋系其所有。5、收款收据存根二份,载明:客户为3号楼1楼车间,项目为房租,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金额均为57510元。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涉诉房屋的租金仅交至2014年6月30日。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与其签订合同时自称系苏州市拓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老板,但未向其出示营养执照等材料。《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其交付了20000元的押金。后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交纳租金,租金交付至2014年6月30日。嗣后,其向被告催讨2014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未果。2014年11月8日,被告派人将涉诉房屋中的全部物品搬离,房屋已腾空,其当时亦已报警。以上事实由《厂房租赁合同书》、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证明、苏州市三业塑胶有限公司房产证复印、收款收据存根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再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承租涉诉房屋的事实,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由于涉诉房屋的租金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3.5元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1150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支付原告20000元押金,该款可用于抵扣房屋租金,故被告实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5020元。被告吴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三业塑胶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人民币95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吴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俞惠初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花伟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