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某,男,生于1993年11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待业人员,云南省凤庆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庆县看守所。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战某某于2012年12月开始吸食毒品“麻黄素”,吸毒成瘾后于2014年9月开始进行以贩养吸贩卖毒品。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战某某通过杨某某(在逃)介绍认识李某某(在逃),并从李某某处拿到毒品“麻黄素”后,分别以100元人民币3颗、200元7颗、300元11颗的价格,在通和小区、会展中心旁、客运站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另处)3次21颗,彭某某(另处)4次18颗,彭某某和杨某某1次7颗,被告人战某某将贩卖毒品的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给战某某报酬及提供毒品给战某某吸食。2014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战某某又到通和小区跟李某某拿了10颗毒品“麻黄素”,除自己吸食1颗后将其它毒品带在身上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当日23时10分凤庆县公安局民警在凤山镇通和小区11幢2单元503室抓获被告人战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9颗,净重0.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经被告人战某某辩认,所贩卖给杜某某、彭某某等人的毒品,与被查获时自己身上所带的属于同类同型号毒品,一共46颗,计重为4.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由于被告人战某某属于以贩养吸,故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量,故应认定战某某贩卖毒品“麻黄素”55颗,计重为5.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扣押、提取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证人杜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战某某的供述等为据,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吸食毒品、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5颗,计重5.5克,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所发表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凤萍审判员 周庆云审判员 简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治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