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谭寿禄与邓汉波、邓汉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寿禄,邓汉波,邓汉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谭寿禄,农场职工。委托代理人梁荣强。被告邓汉波,农民。被告邓汉丽,农民。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盛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负责人黄莲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琼云。原告谭寿禄诉被告邓汉波、邓汉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扶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本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寿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荣强,被告邓汉波、邓汉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盛宏,被告人保财险扶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琼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寿禄诉称,2012年4月8日20时许,原告谭寿禄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邓xx由金光农场方向往扶绥县昌平乡昌平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扶绥县524县道7KM+100M处,与对向驶来的被告邓汉波驾驶的桂F×××××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夫妻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勘察处理,作出了扶公(交)认字(2012)第18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汉波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寿禄与邓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汉波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谭寿禄伤情为:1、左尺桡骨骨折;2、左锁骨远端骨折;3、左第1、2、3、4跖骨开放性骨折;4、左手、左足软组织挫裂等。邓xx伤情为:1、左足第1跖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等。原告谭寿禄在2012年4月8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分别在扶绥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邓xx从2012年4月8日至30日在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于原告及邓xx在以上治疗期间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扶绥县人民法院在(2012)扶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出处理。之后,原告因伤情未愈,继续治疗。遵医嘱,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分别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扶绥瑞康医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114.99元(其中住院治疗22259.20元,门诊治疗285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731.38元;误工费39382元(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定残前一天止,共700天);交通费1435元;伤残赔偿金279660元(按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项目标准中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抚养费13876.20元(按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项目标准中的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谭xx九年义务教育及高中3年×60%÷2);摩托车修理费330元,合计381749.5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扶绥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汉波、邓汉丽按照9: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汉波、邓汉丽共同答辩称,在原告谭寿禄提出的经济损失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损失,请法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准;关于交通费支出应凭相关票据以实际开支计算;关于抚养费要核对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原件后确定。关于摩托车的修理费,原告没有票据、也没有鉴定损失,不应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要重新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邓汉波已经被刑事处罚,原告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扶绥公司答辩称,本案邓汉波无证驾驶,按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即使赔偿,也要按照法院的判决执行。人保财险扶绥公司在(2012)扶民初字第71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谭寿禄、邓xx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方面保险公司不应再赔偿。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谭寿禄、邓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565.70元。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实际的情况来计算。交通费,也要根据证据再确定。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修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邓汉波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2012)扶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承担赔偿主体的赔偿比例及本案请求赔偿起算时间;证据3、病历(扶绥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中医药大学扶绥瑞康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13日第一次起诉后,继续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证据4、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效;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5级××以及支付鉴定的费用;证据6、车票共56张,合计金额1435元,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7、户口簿、职工医疗证、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入学通知书、证明各一份。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和被抚养的女儿谭xx是非农业人口;职工医疗证、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拟证明原告是金光实业公司职工;入学通知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女儿谭xx从2014年8月起就读高中一年级、需要抚养;证据8、摩托车损坏维修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摩托车因事故损坏,维修产生的费用。被告邓汉波、邓汉丽、人保财险扶绥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广西农垦国有金光农场就金光农场的职工工资发放问题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汉波、邓汉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邓汉波、邓汉丽、人保财险扶绥公司对原告谭寿禄提供的证据3、6、8有异议。对证据3,三被告认为广西中医药大学扶绥瑞康医院的门诊病历内容空白,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扶绥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首页原告的名字有涂改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三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名字没有涂改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三被告除对原告谭寿禄在2014年6月12日的医疗费开支(票据编号为48762441)没有异议外,对其余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三被告对2014年5月13日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三被告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2年9月19、20这两天开支的编号为A019944、A019945、A019943、V039398、V039399、V039400的火车票,在(2014)扶民初字第714号案件中已经处理过了,如果当时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再得到支持,而且根据被告的病情,只需一位陪护人员即可。对编号为02702840、02702841、03713120、03713121、00964296、00964297、03732742、03732743、01133344、01133343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可,金额共为250元;对其余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三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广西中医药大学扶绥瑞康医院的门诊病历内容空白,没有记载原告治疗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首页原告的名字有涂改痕迹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本院认为名字写错后更正是正常的现象,原告仅凭该病历首页原告的名字存在涂改更正的痕迹,而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能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门诊内容及医疗费、交通费的开支进行认定,据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关于治疗费用开支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结合门诊病历进行认定。对票据编号分别为26251483、28149883、32592462、36983593、01859322、01686078、32952574、32945319、47901493、47901528、32985715、32983922、32969805、32986896、33000540、32997474、50885373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有原告谭寿禄门诊病历治疗时间及医生诊断记录佐证,这17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为24469.29元)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票据编号为32992261、03675201、03683614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为583.20元),因无相关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佐证,也无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这3张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对证据6来往车费发票,本院认为,应综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并结合原告治疗经过等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证据8,车辆维修发票,因维修单位为广西金光实业总公司昌平分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寿禄与邓xx为夫妻关系,属于城镇居民户口。2012年4月8日20时许,原告谭寿禄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邓xx由金光农场方向往扶绥县昌平乡昌平街方向行驶,被告邓汉波驾驶桂F×××××号二轮摩托车从扶绥县昌平乡昌平街方向往金光农场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扶绥县524县道7KM+100M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汉波驾车逃离现场。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勘察处理,认定被告邓汉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造成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邓汉波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寿禄、邓xx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原告谭寿禄先后在扶绥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47317.64元。原告谭寿禄与邓xx在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原告与邓xx已于2012年9月13日诉至法院,扶绥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寿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51.6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14.2元);赔偿原告邓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14.1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85.8元);二、被告邓汉波赔偿原告谭寿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913.1元;赔偿原告邓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27.4元;三、被告邓汉丽赔偿原告谭寿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90.3元;赔偿原告邓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6.4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伤情未愈,需继续治疗。2012年9月20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10.65元;2013年1月10日、3月28日、6月20日、12月1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080.14元;2014年4月30日至5月13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259.20元;2014年5月20日、25日,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21.50元;2014年6月6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86.15元;2014年6月9日、10日、11日、17日、21日、28日,到扶绥县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36.50元;2014年6月12日、8月14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37.6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4531.75元。2014年8月1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5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邓汉波所驾驶的桂F×××××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邓汉丽。邓汉丽与邓汉波为同胞姐弟关系。邓汉丽已为该车向人民财产保险扶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邓汉丽未取下桂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钥匙即停放在自己家里,被告邓汉波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经邓汉丽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该车,本院已生效的(2012)扶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邓汉波、邓汉丽分别按9:1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寿禄为广西农垦国有金光农场昌平分厂职工。谭寿禄与邓xx于1997年11月9日生育了女儿谭xx。谭xx于2014年9月1日就读于扶绥县第二中学高中一年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方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由被告邓汉波承担全部责任,邓xx与原告谭寿禄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所作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扶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方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扶绥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了原告与邓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已经赔偿原告谭寿禄与邓xx11565.70元,故该公司在医疗费限额范围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偿的部分应当扣减后再用余额进行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扶绥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汉波、邓汉丽分别按9:1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谭寿禄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损失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属于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1、医疗费,原告谭寿禄主张25114.99元。本院结合原告谭寿禄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支持原告谭寿禄的医疗费开支为24531.7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亲属陪护,本院酌情支持其必要的护理人员为1名,因原告夫妻为农场职员,按照农、林、渔、牧业计算,护理费应为13天×(20534元/年÷365天)=731.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39382元,即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共700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从2012年9月14日起算至2014年8月14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为699天。原告作为农场职工,其误工费按农、林、渔、牧业标准计算应为:24432元/年÷365天×699天=46788.95元,原告仅主张39382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1435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与就诊时间不吻合。鉴于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依据就诊记录,本院支持交通费74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79660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抚养费,原告主张女儿谭xx在接受高中教育3年的抚养费13876.2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谭xx在接受高中学历教育期间虽然年满18周岁,但其作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的学生,尚未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尚需父母抚养,原告据此提出抚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谭xx的抚养费应自原告定残之月起(2014年8月)起算至其高考结束之月(2016年6月)止,抚养费为:15418元/年÷12月×23月×60%÷2=8865.35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邓汉波、邓汉丽表示,邓汉波已经受到刑罚处罚,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邓汉波受到刑罚处罚是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受到制裁,但是原告身体受伤致残确实给其产生心理阴影与痛苦,应当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当根据损害后果、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主张33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出具的维修费发票载明维修人为金光农场昌平分场,并非其本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45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731.35元,误工费39382元,××赔偿金279660元,交通费740元,抚养费886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0430.4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扶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谭寿禄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8434.3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汉波、邓汉丽按9:1的比例赔偿原告谭寿禄。被告邓汉波应赔偿原告谭寿禄235796.57元;被告邓汉丽应赔偿原告谭寿禄2619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寿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434.30元;二、被告邓汉波赔偿原告谭寿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5796.57元;三、被告邓汉丽赔偿原告谭寿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199.62元;四、驳回原告谭寿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13元,由被告邓汉波负担3161.70元,被告邓汉丽承担351.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本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蒙 帅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