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蒋某甲等与陈某某,张某等生命权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重庆唯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蒋某甲,男,1995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蒋某乙,男,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原告蒋某丙,女,2001年9月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5年5月27日生,。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揭正忠,重庆市永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某丁,男,1996年8月21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95年11月18日生,汉族。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平英,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某,男,1994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银勇,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95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重庆唯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铜鼓村三梯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67336242-8。法定代理人袁德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霞、党政,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乙诉被告陈某某、蒋某丁、郭某某、张某某、重庆唯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禾农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蒋某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揭正忠,被告陈某某、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肖平英、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勇,被告唯禾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霞、党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乙共同诉称,2015年1月24日,蒋某在唯禾农业公司办公室玩耍,回家时发现陈某某、蒋某丁、郭某某、张某某在偷唯禾农业公司的狗,在追赶四人的过程中突然脑血管破裂,经大安街道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蒋某甲、蒋某丙系蒋某的子女,原告蒋某乙系蒋某之父。蒋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损失如下: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20年)、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442元(17814元×6÷2)、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946元(17814元×17÷3),共计683711元。三原告认为蒋某死亡系追赶偷狗的四人所致,应由四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唯禾农业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对三原告进行适当补偿,五被告应对蒋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205113元。被告蒋某丁、陈某某辩称,二被告偷狗属实,但二被告不在蒋某死亡现场,未被蒋某殴打,未起到刺激蒋某并诱发其死亡的作用,蒋某的死亡与二人无关。事后,二被告到公安机关自首才知道蒋某的姓名,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郭某某辩称,各被告均不承担责任,死者蒋某发现狗被毒后,并无人叫其去追赶偷狗者。蒋某在被送回家后,其他人抓到偷狗的被告,蒋某又坐车赶到现场,其不是为追赶偷狗之人,而是为了打人。蒋某明知自己有心脏病,但是依旧动手打人,被打的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均未还手,故其死亡与各被告无关。被告已经接受行政处罚,未承担刑事责任,表明被告对蒋某的死亡无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唯禾农业公司辩称,蒋某死亡是发生在被告陈某某、蒋某丁、郭某某、张某某偷狗行为停止后,与唯禾农业公司无关。即便是为了维护唯禾农业公司的利益,但在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补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郭某某、陈某某、蒋某丁、张某某相约用毒死狗后将狗盗走的方式去偷狗。当日下午16时10分许,四人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铜鼓村三梯坎村民小组唯禾农业公司所属的唯禾养猪场采用投毒的方式将唯禾养猪场门口的一条狗毒倒,该狗属唯禾农业公司。当时,在唯禾养猪场办公室的李荣汉正要送同在的蒋某回家,经过猪场大门口时,蒋某发现猪场的狗倒在水池边,其下车察看发现该狗被人投毒,立即向猪场工作人员王纲喊道“王纲,狗被人下药了”,同时看到猪场门口十几米远处有四个青年(郭某某、陈某某、蒋某丁、张某某)、两辆摩托车,便对李荣汉说“那几个人肯定是给狗下药的”。郭某某、陈某某、蒋某丁、张某某看到有人从猪场大门出来立即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李荣汉驾驶摩托车把蒋某送回家中,蒋某在家中的商店里问起是否有人看见两辆开得很快的摩托车,旁边有人告诉他刚才有两辆开得很快的摩托车朝大安方向去了,追得上。蒋某便给在大安三八七路口跑摩的的朋友肖杨洪、蒋维富打电话,请他们帮忙拦截偷狗的人,并打电话给杜永刚请杜永刚开车接他一起去追偷狗的人。不久,蒋维富在大安三八七路口将张某某、郭某某拦住,并向蒋某打电话告知。当日16时30时分左右,杜永刚载着蒋某到达大安三八七路口,蒋某下车后即上前问郭某某和张某某是不是偷狗的人,郭某某和张某某回答是,蒋某先扇了郭某某一个耳光,将张某某从摩托车上打下来,又返回去打郭某某,在打郭某某的过程中,蒋某突然蹲在地上喊头疼,然后倒地。蒋某打郭某某、张某某的过程中,郭某某和张某某均未还手。蒋某倒地后,蒋维富和杜永刚立即蒋某抬到杜永刚的车上,送至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卫生院治疗,卫生院在急救的同时,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赶到后,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卫生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蒋某根本死亡原因:心脏呼吸骤停原因待诊。在蒋某被送医院后,郭某某给陈某某、蒋某丁打电话说自己被人拦住了,让二人赶过来,陈某某和蒋某丁赶到大安三八七路口后,郭某某、陈某某、蒋某丁、张某某一起到永川区大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受到了大安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蒋某1972年12月16日生,杨某、杜永刚陈述蒋某患有心脏病。蒋某的父亲蒋某乙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蒋某、蒋维永、蒋维静,蒋某与杨某于2009年6月3日离婚,离婚前于1995年6月3日生育一子蒋某甲、于2001年9月5日生育一女蒋某丙。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举示了重庆肖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刘光英与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铜鼓村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一份、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铜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蒋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蒋某死亡前正在帮助刘光英完成合同约定的山坪塘修建,而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蒋某所修建的山坪塘在农村。上述事实有郭某某、陈某某、蒋某丁、张某某、李荣汉、王纲、肖杨洪、蒋维富、杜永刚的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大安派出所的证明、公安行政审批表四份、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张、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四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蒋某丁、张某某)的偷狗行为与蒋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唯禾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三、原告损失应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四被告人(郭某某、陈某某、蒋某丁、张某某)的偷狗行为与蒋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中,四被告人的偷狗行为系违法行为,蒋某发现四人的行为后,通知王纲狗被下毒、询问四被告人逃跑方向、打电话让肖杨洪、蒋维富协助拦截,并与杜永刚开车去追赶,其上述行为是协助司法机关同犯罪作斗争,是依法履行公民的权利。蒋某在追到郭某某、张某某后,在对二人的殴打过程中死亡,虽然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心脏呼吸骤停原因待诊”,但依据蒋某生前患有心脏病,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其“心脏呼吸骤停”,可推定蒋某应是在对四被告人的追赶和殴打过程中,情绪激动,导致心脏呼吸问题,继而诱发了其潜在疾病的发作最终导致死亡,四被告人的偷狗行为引起蒋某的追赶系蒋某死亡的诱发因素之一,蒋某自身的特殊体质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四被告人的行为与蒋某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同时蒋某赶到大安三八七路口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已被群众控制,偷狗行为已被制止,失去脱逃或伤害他人的可能,二人偷狗的行为并非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较小,蒋某依法将二人扭送司法机关即可,但蒋某却对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郭某某、张某某均未还手,此时蒋某的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超越了公民扭送必要限度、于法无据,而其打人的行为同样是导致其情绪激动,诱发其潜在疾病发作的原因之一,蒋某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并违法殴打他人,故其对自身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可相应减轻四被告人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四被告人共谋偷狗、共同行动、共同逃跑,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四被告人的偷狗行为与蒋某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为宜。二、被告唯禾农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偿责任。本院认为,受益人向被侵权人补偿的前提是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本案中,四被告人即侵权人在事发后均未逃逸,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而原告也没有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无力承担责任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唯禾农业公司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三、原告损失如何计算。丧葬费25003元,原、被告各方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蒋某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举示的重庆肖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记载蒋某在其公司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但并未说明工作地点、报酬、期限,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蒋某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原告方举示的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及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铜鼓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只说明刘光英在村委会承包了工程,刘光英请蒋某帮助其修建铜鼓村的山坪塘,但据原告方自述,该山坪塘亦农村,而非城镇,因此,死者蒋某系农村居民,原告方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蒋某去世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来源,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13940元{166640元(8332元×20年)+被扶养人蒋某丙的生活费14490元(5796×5÷2)+被扶养人蒋某乙的生活费32810元(5796元×17÷3)},故原告方因蒋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38943元(213940元+2500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陈某某、蒋某丁、张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23894.3元(238943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款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蒋某丁、郭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3894.3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某、蒋某丁、郭某某、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蒋某甲、蒋某丙、蒋某乙负担1971元,由被告陈某某、蒋某丁、郭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219元(此费三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蒋某丁、郭某某、张某某应付部分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直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伟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忠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