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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馆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许永庆与刘新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庆,刘新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6号原告许永庆,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智栋,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龙,农民。原告许永庆与被告刘新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庆的委托代理人宋智栋及被告刘新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庆诉称,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将原告手划伤,原告遂入住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经济损失。馆陶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9290.34元。被告刘新龙辩称,不予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许永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5899.34元;2、馆陶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许永庆因手伤住院;3、馆陶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馆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5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刘欢、许利翠与徐梅军因孩子事宜争吵打架,原告是拉架人并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持刀划伤手部,该局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4、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鉴定花费400元。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异议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是在正当防卫,不赔偿。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其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被告以其行为是正当防卫进行反驳,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19时许刘欢、许利翠的孩子与徐梅军的孩子在一起玩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欢、许利翠与徐梅军发生打架。之后徐梅军的妹夫刘新龙等人到刘欢的门市与刘欢发生争吵后原告许永庆的手部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刘新龙手中的刀子划伤。原告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899.34元。馆陶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馆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5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新龙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0.34元。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欢、许利翠与徐梅军发生打架,被告刘新龙参与后持刀将拉架的原告许永庆手部划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许永庆作为善意的劝架者于此事件中作用力为降低风险且不存在过错,无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99.34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360天×11天=311.29元、护理费10186元÷360天×11天=3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021.9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因无相应医学资质评定的必要性加以确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永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1.92元。二、驳回原告许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唯一人民陪审员  宋天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