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刘某甲,女,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胡显付,德惠市天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显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丙,现已成人,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来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自2002年1月份与被告分居到现在。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现年10岁,原告在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内分得土地0.3垧,直补款每年680.00元,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自2015年起原告的土地直补款68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德惠市天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两份、德惠市公安局天台派出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德惠市天台镇船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刘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1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丙,户口登记姓名为刘某丁(1993年12月5日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于2002年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刘某乙与他人生育一子刘金雨(2006年1月19日生)。原告刘某甲在德惠市天台镇船厂村分得土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因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且在此期间,被告与他人又生育了一名子女,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刘金雨为被告与他人所生,并非原告生育子女,原告对其没有抚养义务,故离婚后,原告刘某甲无需给付刘金雨抚养费。原告分得土地的直补款应归原告所有。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自2015年起原告刘某甲应分土地的直补款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另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