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25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居住在家。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到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贵JE10**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城关镇小吃街往酒厂方向���驶,行至贵定县城关镇大圆盘红绿灯路口处,被贵定县巡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移交贵定县交警大队城关中队处置。经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化验,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惩处。并发表了: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从轻处罚,张某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家庭情况,建议对其处拘役3个月至6个月,并处缓刑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贵JE10**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城关镇小吃街往酒厂方向行驶,行至贵定县城关镇大圆盘红绿灯路口处,被贵定县巡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移交贵定县交警大队城关中队处置。经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后对其进行抽血化验,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讳,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报告单、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张某身份信息、证人王永荣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张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处以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得当,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菊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大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