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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高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高力汽博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高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高力汽博园开发有限公司,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大道8号,办公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8号紫峰大厦40楼。法定代表人高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高力汽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果山大道西、昌圩路北。法定代表人高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3号。法定代表人关永健,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徐增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家能,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江苏高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集团公司)、连云港高力汽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高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国土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开发区管委会、连云港国土局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2011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的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通过仲裁程序处理,请予以审查裁定。一审法院认为:连云港高力公司与连云港国土局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四十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高力集团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一系列《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但从高力集团公司、连云港高力公司的起诉请求来看,诉求涉及高力集团公司、连云港高力公司为获得400亩土地而支付的15000万元出让金的利息以及工程补偿费用等。由于对该诉求的审理必然涉及到连云港高力公司与连云港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解除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高力集团公司、连云港高力公司的起诉。高力集团公司、连云港高力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开发区管委会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一审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是高力集团公司、连云港高力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协议书》引起的纠纷,求偿对象也主要是开发区管委会,本案应定性为投资合同纠纷。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1、原审法院的案由定性准确。高力集团公司虽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有《投资协议书》,但其诉求及理由均属于在连云港高力公司与连云港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中的争议,即双方在本案中的一切实际性争议均基于该合同产生,因此原审法院定性本案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是正确的。2、本案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已由合同约定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即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对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关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高力集团公司、连云港高力公司和连云港国土局之间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没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高力集团公司、连云港高力公司对连云港国土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二、人民法院对与《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有关的争议有管辖权。《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由高力集团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签订主体、权利义务均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同,因此与《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有关的争议不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有仲裁条款,故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综上,高力集团公司、连云港高力公司的上诉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江苏高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高力汽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江苏高力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高力汽博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建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