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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犯开设赌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建勇,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眉山市彭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彭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彭山区看守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彭山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大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翔及其辩护人曾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左右,在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鹏利街97号的铺面内摆放了两台捕鱼机(每台机可供六人单独赌博)组织赌博活动,开业了两个月左右停业。2014年10月初,被告人对该铺面进行装修继续摆放了两台捕鱼机(每台机可供六人单独赌博),并在装修过程中开始接待赌博人员。张某聘请被告人王某对赌场进行管理,又聘请了李某某、李某(该二人均被行政处罚)负责接待赌博人员,帮助上分等。2014年11月4日下午,彭山县刑事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该场所,并当场将两台捕鱼机销毁。公安机关在对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时,从铺面里的一房间内搜出气枪2支,铁砂若干,疑似枪管12根,锉刀11把,钻床1台,撞针3个及电钻、电铬铁等物,并从房间窗户外草丛中查获手枪1支,六四式子弹30发,弹夹若干,对以上物品均予以扣押。随后,公安机关在对张某位于彭山区彭溪镇“翰林尊邸”小区6栋1单元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搜出双管猎枪1支,气枪2支,空弹壳85个,射钉枪空炮弹28枚,钢珠2袋,疑似弹夹的弹簧4根及铁锤、手钳等物并予以扣押。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上述查获的枪支编号进行鉴定,对编号为MSHJ-2014-073-J1的枪支进行检验后,认为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对编号为MSHJ-2014-059-J1,MSHJ-2014-059-J2的枪支进行检验后,认为该两支枪支均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会员卡、充卡机、枪支及维修工具等物证,银行卡账户明细,人口信息表,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眉公物鉴(痕)字(2014)059、073号鉴定意见书,(2015)彭司评字第0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杨某、余某某、张某、李某、李某某、晏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二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为牟取利益,利用捕鱼机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捕鱼机开设赌场,仍参与管理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及赌博工具等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开设赌场但并未正式营业,非法持枪未造成社会危害,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辩解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设置捕鱼机开设赌场的行为及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分别构成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参与管理并提供帮助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开设赌场但并未正式营业,非法持枪未造成社会危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曾于2014年初即在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鹏利街97号的铺面内摆放捕鱼机营业数月,停业后又于案发前对该铺面进行装修过程中继续摆放捕鱼机接待赌博人员,并聘请原审被告人王某对赌场进行管理,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上诉人张某设置可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定罪标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张某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两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胜果审 判 员  梁 丹代理审判员  马熙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