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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周阳、孙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表人:蔡宁。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周阳。被告:孙美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周阳、孙美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周阳、孙美华共同偿还原告透支款871595.16元,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要求对被告周阳所有的浙J×××××揽胜轿车享有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阳、孙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阳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周阳以其所购的揽胜轿车提供抵押,原告向被告周阳发放一张透支额度1028400元的信用卡一张用以支付抵押给原告的揽胜轿车购车款。合同载明:分期付款总期数为36期,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首期还款31370.16元,之后每月等额还贷31275元。同时,被告孙美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阳的上述透支款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周阳仅归还了部分分期付款,截止2015年2月起被告周阳连续逾期至今未付,原告根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第(2)项下约定,可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阳、孙美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71595.1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如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周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揽胜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元,依法减半收取6260元,由被告周阳、孙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