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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陆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97号原告韦某某A,男,1976年10月7日生。被告陆某某,女,1978年10月5日生。原告韦某某A诉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A诉称:1996年2月初,原告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1996年8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至今既没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7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某某B,现女儿在贵阳幼师读书。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就于2010年6月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加之原、被告的婚姻系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原告所有,无债权债务,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韦某某A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1、《原告韦某某A的身份证及陆某某的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桑郎镇桑郎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以上证据,经庭审合议,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A与被告陆某某于1996年2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于同年8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至今既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亦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7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韦某某B,现该女孩与原告居住生活,且在贵阳读书。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随其居住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A与被告陆某某的婚姻虽系双方自愿,但同居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即自行解除。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自愿自行抚养,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故子女由原告抚养、随其居住生活为宜。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归原告所有,但在庭审中又称无任何共同财产,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生育的女儿韦某某B(1997年12月29日生)由原告韦某某A抚养,随其居住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其选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A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永联人民陪审员  黄万来人民陪审员  王功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祖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