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童庆光与古亚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庆光,古亚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童庆光,玉山县国土资源局职工。被告:古亚卫(辜阿卫),建筑工程包工头。原告童庆光与被告古亚卫(辜阿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亚卫(辜阿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庆光诉称:被告古亚卫(辜阿卫)中标承建樟村中心公租房,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写了借条,利息按每月2分5厘计算,每3个月付息一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2月2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2月3日之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5厘计算,自2014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计利息人民币6万元,合计人民币26万元。2015年2月5日起按26万元本金每月2分5厘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童庆光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古亚卫(辜阿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古亚卫(辜阿卫)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童庆光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童庆光人民币20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2月2日之日止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提供抗辩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古亚卫(辜阿卫)向原告童庆光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经向被告催索借款无果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2012年6月3日时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折算为月利率是0.547%,4倍为2.187%/月,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月利率21.87‰计算利息。原告要求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5日起按26万元本金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仍按20万元本金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古亚卫(辜阿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庆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1.87‰支付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童庆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原告童庆光负担699元,由被告古亚卫(辜阿卫)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金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