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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梅州市泰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五华县华城镇家源商务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泰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五华县华城镇家源商务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梅州市泰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法定代表人:李联泰。委托代理人李旭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华县华城镇家源商务大酒店,个体工商户。地址:五华县。经营者:刘小兵,男,汉族,现住五华县。原告梅州市泰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五华县华城镇家源商务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营者刘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餐厨具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餐厨具一批。总金额为103900元。双方约定的结款方式为:甲方与2014年9月16日前支付定金50000元作为定金,于2014年9月30日前验收货品后支付35000元,余款189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甲方必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逾期超过两个工作日后,每逾期1天,按应付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9月17日支付15000元,在2014年9月25日支付20000元,在2014年9月26日支付15000元后,原告开具了五万元的收据给被告,并在2014年9月27日送货到被告酒店,并有被告方的相关人员验收货品后签收。另于2014年9月29日被告通过电话报货的方式由原告通过客运站发货到被告酒店制服及其他货物合计376元。发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各种理由拖欠后续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在2014年10月3日支付8000元,在2014年10月18日支付7000元,在2014年10月28日支付10000元,合计共支付75000元。其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并拒接原告电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276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三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梅州市泰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2、五华县华城镇家源商务大酒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该酒店是个体工商户,刘小兵是酒店的经营者;3、2014年9月11日餐厨具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购销合同,列明购物清单及价款;4、五华县华城镇家源商务大酒店购货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货物发货给了被告,被告收货了进行了确认。金额合计104483.7元;5、2014年9月29日梅州市泰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376元。被告经营者刘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餐厨具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餐厨具一批,价值1039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前支付5万元预付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验收货品后支付35000元,余款189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交货方式及违约责任为:被告必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付款逾期超过两个工作日的,每逾期1天,按应付额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前共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2014年9月27日原告送货到被告酒店,并有被告经营者刘小兵、刘浪花验收货品后签收。原告共送给被告价值104483.7元的货物,经双方协商,按合同约定的合计支付103900元即可,余款583.7元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9月29日被告通过电话报货的方式由原告通过客运站发货到被告酒店制服及其他货物合计376元,被告方未签收,原告也无确认收货的相关证据。发货后,2014年9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在2014年10月3日支付8000元,在2014年10月18日支付7000元,在2014年10月28日支付10000元,合计共支付75000元。余款29276元(28900元+37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276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三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五华县华城镇家源商务大酒店向原告梅州市泰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购买餐厨具,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900元,并有五华县华城镇家源商务大酒店购货明细清单签收单为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89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9月29日被告通过电话报货的方式由原告通过客运站发货到被告酒店制服及其他货物合计376元,由于被告方未签收,原告也无确认收货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逾期付款则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从2014年10月2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三承担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刘小兵作为五华县华城镇家源商务大酒店的经营者,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华县华城镇家源商务大酒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梅州市泰亨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90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28900元计从2014年10月28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违约金);经营者刘小兵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431元,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