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母兆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兆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母兆君,无业。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母兆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奎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母兆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1月3日左右一天20时许,被告人母兆君在其租住的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鸢飞路美家客房806房间容留毛俊杰吸食冰毒并以900元价格卖给毛俊洁2.2克冰毒。2、2014年11月5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母兆君在其租住的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鸢飞路美家客房806房间容留毛俊杰吸食冰毒并以600元价格卖给毛俊洁1.6克冰毒。3、2014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母兆君租住的潍坊市潍城区如家宾馆528房间搜查出疑似冰毒16包、吸毒工具等物品一宗,经称量,疑似冰毒净重12.1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认定,被告人母兆君系吸毒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母兆君贩卖甲基苯丙胺15.91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母兆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母兆君非以贩养吸,从其住处搜出的12.11克冰毒系吸食而非贩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母兆君系吸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并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属于以贩养吸,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因此,对从被告人母兆君住处搜查出的毒品12.11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额。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母兆君的供述,毛俊洁到其住处找其吸食冰毒;毛俊洁的证言也证实到被告人母兆君住处吸食、购买冰毒的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母兆君容留毛俊洁吸食冰毒并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母兆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母兆君以“原审法院认定第三笔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母兆君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因犯数罪,应予并罚。关于上诉人母兆君所提“原审法院认定第三笔犯罪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变相购买并贩卖毒品供自己吸食,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额,符合办理毒品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容留他人两次在自己租住处吸食毒品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无证据证实该行为系贩卖毒品的手段行为,不存在牵连性,上诉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独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燚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