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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孙某甲。被告高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现年未满1周岁,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执,无共同语言。被告现已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5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原告主张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后虽为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