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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柴照锋、路林海,河北超群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峰,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照锋、路林海,被告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暴某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等原因,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但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一直忍让,现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暴某甲辩称,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和被告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暴某丙。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磁县林坦镇暴家屯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已育有一子一女,应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和社会责任,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应加强沟通与包容,消除隔阂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双方虽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勇审 判 员  徐海新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着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