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郝东晓、单光花等与郝东晓、单光花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东晓,单光花,欧永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东晓。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光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永森。再审申请人郝东晓、单光花因与被申请人欧永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郝东晓、单光花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75号民事判决,驳回欧永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本案中,郝东晓、单光花从二审判决书中断章取义摘取的一句话:“欠条中所列明的款虽然已经支付”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纳。郝东晓、单光花以此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欧永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郝东晓出具的三份欠条作为证据,郝东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钱已付,只欠欧永森7000元,为此提交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据,欧永森认为该录音证据不全,该录音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从证据的形式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法院必须有条件的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符合的条件为:1、该证据有其他证据佐证;2、该证据无疑点;3、以合法手段取得的;4、对方无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郝东晓仅提供了录音证据,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且该证据本身不能推翻欧永森提交的书面证据的效力,因此该录音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郝东晓、单光花原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和二审法庭调查笔录载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已质证,对于法庭组成人员也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当事人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郝东晓、单光花所提出的理由均不属实。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未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书中对于郝东晓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误写成欧永森的,系笔误,郝东晓可申请二审对此予以裁定补正。综上,郝东晓、单光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东晓、单光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