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彭茂和与卢腾雨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茂和,卢腾雨,张永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茂和,男,l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韩祥师,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章丘市金座燃料有限公司职工,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腾雨,男,l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于忠,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永刚,男,l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彭茂和因与被上诉人卢腾雨、原审被告张永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商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0年11月16日,卢腾雨与张永刚、彭茂和订立《合伙合同》一份,三人投资合伙经营机制砂场(该砂场没有字号)。合伙期间,张永刚组织生产经营并负责有关合伙的签字,为该机制砂场的实际管理者。卢腾雨与彭茂和名义上负责该机制砂场的后勤工作,但实际并不参与经营管理。后因无法维系合伙关系,经张永刚与彭茂和同意,卢腾雨自愿退伙。经退伙结算,张永刚作为机制砂场的实际管理者于2011年1月26日为卢腾雨书具欠条一份,并制定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1年正月初十偿还8万元,余款于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约定滞纳金为6%,利息为年息1.2分。2011年2月20日,张永刚偿还卢腾雨l0万元,尚欠卢腾雨95657.7元未还。卢腾雨要求张永刚与彭茂和偿还该款并以95657.7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2分支付利息。张永刚与彭茂和对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二)合伙经营期间,卢腾雨以自有铲车在机制砂场干活,卢腾雨退伙后经结算,张永刚与彭茂和尚欠其铲车费3000元,张永刚为卢腾雨书具欠条一份,对此张永刚与彭茂和予以认可。庭审中卢腾雨自愿放弃对铲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彭茂和辩称,卢腾雨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永刚,张永刚个人给卢腾雨打的条子,是张永刚的个人行为,该债务应由张永刚偿还,与彭茂和无关,并提交张永刚于2014年9月22日书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与卢腾雨提交的张永刚于2014年7月24日书具的证明相矛盾。经审理查明,两份证明均为张永刚所写,彭茂和提交的张永刚于2014年9月22日书具的证明,为张永刚对彭茂和就该债务如何偿还进行的承诺,卢腾雨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该承诺对卢腾雨并无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卢腾雨、张永刚与彭茂和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机制砂场,但该砂场没有字号,因此该合伙应为个人合伙。卢腾雨退出合伙时,张永刚与彭茂和同意,且进行了退伙结算,并由张永刚为卢腾雨书具欠条两份,张永刚与彭茂和对欠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因张永刚为该机制砂场的实际管理者,负责有关合伙的对外签字,因此张永刚出具欠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张永刚与彭茂和共同承担,卢腾雨要求张永刚与彭茂和偿还投资款、利息及铲车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彭茂和辩称卢腾雨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张永刚,张永刚个人给卢腾雨打的条子,是张永刚个人的行为,与彭茂和无关,因彭茂和提供的张永刚于2014年9月22日书具的证明对卢腾雨并无法律约束力,除此之外,彭茂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彭茂和的此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卢腾雨自愿放弃对铲车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无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及行为,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永刚、彭茂和偿还卢腾雨合伙投资款9565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张永刚、彭茂和支付卢腾雨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5657.7元为基数,按年息l.2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张永刚、彭茂和偿还卢腾雨铲车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张永刚、彭茂和负担。上诉人彭茂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事实为:彭茂和与卢腾雨、张永刚合伙经营砂厂,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书,每人投资l41978元,合计425934元。依照合伙协议,彭茂和负责合伙组织日常管理、支付合伙债务等职责。2011年1月26日,依据合伙协议书第六条第三项,卢腾雨将出资转让给张永刚,彭茂和表示同意。张永刚为卢腾雨书具欠条、制定还款计划,并偿还l0万元。张永刚称该债务由其自己偿还,并证明该债务与彭茂和无关。(二)本案认定为退伙无事实根据,更无证据支持,原审中卢腾雨起诉时称其退伙,但退伙必须经结算,未经结算便无从知道应退多少钱,在本案原审庭审中自始至终也未有退伙结算的证据出现。因此,彭茂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由张永刚偿还卢腾雨投资款95657.7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卢腾雨负担。被上诉人卢腾雨答辩称,彭茂和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各项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彭茂和已自认对于卢腾雨退伙是经三方协商结算后而进行的,对卢腾雨的退伙彭茂和事实上是认可的。张永刚为彭茂和所出具的承诺证明该债务由其自己偿还并证明该债务与彭茂和无关,该证明仅为张永刚与彭茂和的约定,不能对抗卢腾雨,且张永刚在2014年7月24日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该债务系三人合伙期间所欠卢腾雨的,只是由于其入狱服刑而未偿还,故彭茂和所称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永刚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彭茂和申请证人孟凡兴、潘庆龙出庭作证,欲证明彭茂和在本案所涉合伙组织中负责组织生产经营、销售、结算及对外签字等大小事务;彭茂和对原审法院关于铲车费3000元的判决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永刚于2011年1月26日为卢腾雨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是否应由张永刚与彭茂和共同偿还。首先,2014年7月24日,张永刚向卢腾雨出具的说明与张永刚于2014年9月22日向彭茂和出具的说明内容前后矛盾,均不具证明效力,故该两份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卢腾雨主张欠款应由另外两位合伙人彭茂和、张永刚共同承担,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从卢腾雨提交的张永刚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该欠条系张永刚出具,在彭茂和没有明示认可的情况下,张永刚不能为彭茂和设定债务,且所偿还的10万元亦系由张永刚个人偿还。由此,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另外两位合伙人共同承担。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由此,退伙需订立书面协议系法律要件。虽然彭茂和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卢腾雨退伙是经彭茂和、张永刚、卢腾雨三方协商结算后进行的,但因卢腾雨退伙并未订立书面协议,亦未提交书面结算凭证,故张永刚出具该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合伙行为。据此,因卢腾雨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款应由合伙人张永刚、彭茂和共同偿还,故对于彭茂和上诉称不应偿还95657.7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章商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张永刚、彭茂和偿还原告卢腾雨铲车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撤销(2014)章商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即“被告张永刚、彭茂和偿还原告卢腾雨合伙投资款956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张永刚、彭茂和支付卢腾雨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5657.7元为基数,按年息l.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6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永刚、彭茂和负担”;三、原审被告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卢腾雨欠款95657.7元;四、原审被告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卢腾雨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5657.7元为基数,按年息l.2分计算);五、驳回被上诉人卢腾雨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审被告张永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上诉人卢腾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