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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毅、人民陪审员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小拐拐”等人在新田县城内3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55元。具体是:1、2014年10月2日12时许,邓某某、刘某、黄某、“小拐拐”窜至新田县龙泉镇速必乐鞋厂员工宿舍楼梯间,由邓某某、刘某负责看水,黄某、“小拐拐”负责剪线、搭线,将胡某某的1台银色女式“本田之王”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2、2014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邓某某、刘某、黄某、“小拐拐”窜至新田县龙泉镇二中对面一巷子,由邓某某、刘某负责看水,黄某、“小拐拐”负责剪线、搭线,将宋某某的1台“力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0时许,邓某某、刘某、黄某、“小拐拐”窜至新田县龙泉镇北外街一巷内,由邓某某、刘某负责看水,黄某、“小拐拐”负责剪线、搭线,将邱某某的1台女式“铃木之星”两轮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25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失主胡某某、宋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讯问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5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盗摩托车未被追回,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亦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静审 判 员  邱 毅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